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DESY RINDY ANNI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未成年子女呂美妍身分證號碼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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