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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32號
原 告 劉耕旭
法定代理人 劉儼萱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阮氏絨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家調字第22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222 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7頁】。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我國就本件應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原告戶籍登記上所為婚姻登記不正確,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在越南結婚,105 年10月27日登記結婚,然兩造自始無結婚真意,原告僅係充當被告之人頭老公,幫助曾為逃逸外勞之被告取得在臺居留證及我國身分證,以利被告在臺工作賺錢,原告赴越南與被告假結婚前,即曾告知子女、租客,要去越南假結婚,被告來臺居留地址亦非填寫原告居住之桃園市大溪區腦窟寮20號(下稱腦窟寮址),且於107 年2 月14日取得居留證後,即離開兩造共同居住之腦窟寮址,而原告於107 年4 月中風後身體不適,與前妻即訴外人郭珈妤、子女即訴外人劉儼萱、劉儼慧、劉儼毅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下稱俊英街址),子女照顧期間發現兩造曾於106 年7 月29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其內容可知,兩造係為便利被告來臺工作始為假結婚,被告需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作為報酬,原告於收受款項後亦有出具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另原告癱瘓後,曾支付薪資聘請被告擔任原告看護,被告向郭珈妤稱呼原告為「老闆」,表明希望留在臺灣至居留期滿,嗣因被告無法勝任看護乙職而辭職,是兩造確無結婚真意,兩造婚姻顯屬無效。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本就認識,但不熟,104 年6 、7 月經訴外人即友人吳聲明介紹,始有比較深入認識,當時被告在越南、原告在臺灣,兩造都是以電話聯絡,覺得彼此合得來,104 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結婚,兩造乃於105 年4 月7 日在越南登記結婚,並有迎娶、宴請親友等儀式,被告於106年7 月14日來臺後即與原告同住於腦窟寮址,幫忙原告從事農作、出售農作物,106 年底原告將農場轉租,107 年4 月間原告之汽車遭竊,無法再出售農產,被告乃外出工作以維持家計,且因下班時間較晚,而在工廠附近租屋居住,休假日始返回腦窟寮址。
原告107 年4 月間至俊英街址探視子女,居住期間意外中風,被告辭去工作前往照顧,後因遭原告前妻郭珈妤藉故刁難,不得不離開,並在外打零工為生,休息時始前往俊英街探望原告。
原告所提切結書僅為照片,應由原告先證明其為真正,且被告看不懂也不會寫中文,其上簽名非被告所簽,被告亦未持有系爭切結書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是以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與實質要件(例如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結婚年齡等),而實質要件之準據法,我國採雙方當事人本國法主義之立法例。
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105 年4 月7 日在越南結婚,105 年10月27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有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5日桃市龍戶字第1090001234號函覆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4至103頁),依上揭法律規定,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自應依兩造之本國法併行適用後,方得認定。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所謂「婚姻意思」有形式意思與實質意思之分,前者強調履行法定結婚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
後者則指成立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雙方願為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
是以,結婚除具備法定方式外,雙方尚應具備成立夫妻關係真意而共同生活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婚姻意思,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
又越南國法律中有關外國公民與越南公民結婚之要件,必須結婚由男女雙方自願決定,任何一方不得強迫他方,任何人不得強迫、阻撓,依其文義,亦應解為雙方實質上需有結婚之真意而言。
準此,不論我國或越南,結婚均須具備結婚之真意,倘無婚姻之意思,而有心中保留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自不能認為是有效成立之婚姻。
本件兩造在越南國及我國辦理登記結婚完竣,已如前述,故兩造間之結婚形式上已符合越南國及我國之結婚要件,應可認定。
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結婚之真意,係屬假結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婚姻是否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而屬無效之婚姻?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為被告否認,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1.原告主張兩造為假結婚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收據之照片為證,其中系爭切結書手寫記載「茲本人阮氏絨住越南太原市人,于臺灣住新北市樹林區劉耕旭先生先生結婚,男女双方協議結婚約定事項如左:1.男女双方結婚,非正常夫妻,不得要求盡夫妻責任及義務……2.女方需住男方大溪區腦窟寮20號家,男方需協助女方取得居留證,女方就可自由居住何處,後法條約定取得身份證,半年內,双方無條件辦理離婚。
4.女方入台後,每月需付新台幣伍仟元整給男方,至身份證取得止,為付款截止日」(見新北院卷第37頁),系爭收據則共有3 紙,日期分別為106 年7 月29日、106 年12月16日、107 年1 月15日,內容分別記載「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五日起每月支付新台幣伍仟元整,今先付新台幣貳萬元整」、「茲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一個月阮氏絨小姐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整,於劉耕旭先生無誤」、「茲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民國一0七年元月十五日止一個月,阮氏絨小姐支付新台幣伍仟元整于劉耕旭先生無誤」等語,並經劉耕旭簽名(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告辯稱看不懂也不會寫中文,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亦否認持有系爭切結書,而系爭切結書私文書,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先由原告證明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方具形式證據力。
而郭珈妤雖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切結書係106 年間,被告及當時跟被告在一起的葉永龍一起拿給伊看的,好像是大溪綠竹筍有人要做,叫伊去,伊當時不知道地方,租地的張麗雀的先生去幫伊帶路,張麗雀說要有人看她簽約,伊那時候也不知道為何被告要拿系爭切結書給伊看,被告是跟伊說她是假結婚,被告1 個月給原告5,000 元,因為他們都說伊是原告以前的老婆,伊看到後想說怎麼會只有1 份,就拍起來看看,後來就沒什麼注意了,系爭收據是被告拿系爭切結書給伊看時,同時拿給伊看的,原本伊不知道,是那天才知道等語,經本院詢問「有無再跟原告確認過切結書的事?」,郭珈妤則稱:伊後來就放著,有一陣子原告中風,伊要工作又要照顧原告,就請葉永龍幫忙請仲介,葉永龍說他之前請外勞,當時的仲介不好,伊就請他幫伊找臨時外勞,伊有問原告為何只有留一份,原告說被告叫他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及其背面),依郭珈妤上開所述,其顯未親眼見聞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收據簽署之過程,無從證系爭切結書確為被告所簽署,況被告為越南國人,其是否確能看懂中文甚至進而書寫中文,而可提出系爭切結書供兩造簽署,或確實了解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後而為簽署,非無疑問,又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切結書之原本致無從送請相關單位進行筆跡鑑定,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肉眼比對系爭切結書上之女方簽名(見新北院卷第37頁),及結婚證書、聲明書、被告前以外及勞工申請來臺居留時提出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被告以原告配偶申請來臺時提出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上被告留存之簽名、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9、103 、106 、117 頁背面、第158 至159 頁),無法辨識是否為同一人所簽(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難認系爭切結書確為被告所簽署。
遑論原告於105 年4 月7 日即赴越南國與被告結婚,如兩造確為假結婚而有簽立書面以確認兩造權利義務之必要,於斯時即應簽署,要無待一切結婚程序已辦竣、木已成舟後始簽署之理,被告亦無於未有人爭執兩造關係、原告與租客簽署租約之時,主動出示予原告前婚配偶郭珈妤之必要,郭珈妤前開所述顯有違常情。
至系爭收據上未載明付款緣由,且身為立具人之原告本可恣意書立,無法逕認與系爭切結書之關連。
從而,本院實無從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並進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又主張其長期居住於俊英街址,未與被告同住,且曾告知他人,要去越南假結婚等語。
惟就原告居住情形,原告起訴狀先稱兩造於105 年10月27日登記結婚,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取得居留證後便離開與原告共同居住之腦窟寮址(見新北院卷第13頁),嗣於108 年8 月6 日稱被告來臺後,兩造住在同一戶,不同房間,分房睡,那一棟有很多房子,該屋在桃園市大溪區,附近工作的人也會借住(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於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原告於大溪跟樹林兩邊都有家,兩邊都會住,原告子女住於俊英街址,原告會前往探視(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於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原告主要居住在俊英街址,腦窟寮係去看工人工作狀況,若喝醉酒無法回來,才會住在腦窟寮(見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與原告確認,原告則稱原告住在俊英街址,被告一直住在大溪,原告會去大溪,但會回俊英街(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主張之居住情形,已有反覆不一之情。
又原告就前開主張所舉證人張麗雀,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是曾在三民向原告買竹筍而認識原告,並進而於2 年前跟原告租地,承租位置在腦窟寮,不知道幾號,原告租300 欉竹筍給伊,一欉50元,腦窟寮址有一棟房子,伊是從旁邊進去到伊租的300 欉土地,伊只是租地賺錢養小孩,不知道腦窟寮址有住何人,伊跟原告打契約時,有進到大門口客廳旁邊簽約,之後就只是從旁邊經過,沒有進去,伊租金是一次付清給原告,之後都是從旁邊經過,原告不准伊從原告家經過,伊去時沒有注意到原告,也對被告沒印象,伊就是拼命工作賺錢養小孩,別人的事伊不知道,原告也沒有跟伊說過要去越南假結婚、要娶越南新娘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
由張麗雀前開所述,無從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至郭珈妤雖證稱:伊於102 年搬到俊英街址時,原告就跟子女一起搬至俊英街址同住,因為當時原告中風,小孩要照顧原告還有工作,伊想說幫忙一下,原告每天都住在俊英街址,只是白天會去大溪山上種菜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惟依原告戶籍謄本顯示,其與郭珈妤係於77年3 月16日離婚,77年3 月23日再次結婚,90年6 月1 日撤銷結婚登記(見新北院卷第17頁),自斯時起原告與郭珈妤即無婚姻關係,且依郭珈妤之證述,其與原告離婚後沒有再往來,直到原告母親過世時才因子女祭拜問題而有聯絡,顯見原告與郭珈妤關係疏離,衡諸常情,殊難想像郭珈妤會於102 年讓原告常住於俊英街址,遑論依郭珈妤所述,原告雖於102 年中風,其尚可每天去大溪山上種菜,衡情亦無讓原告同住由郭珈妤協助照顧之必要,而依張麗雀所述,原告既在大溪種植農作物並販售,且該處亦有地方可住,亦難想向原告會有每日奔波往返新北市與桃園市大溪區之必要,是郭珈妤所述實與常理相違,難以採憑。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3.原告復以原告中風後,曾支付薪資聘請被告擔任原告看護,且被告向郭珈妤稱原告為「老闆」,而主張兩造無結婚真意,並經郭珈妤證稱:伊曾請葉永龍幫忙找臨時外勞,葉永龍跟伊講,可以請被告,伊有付被告薪水,但被告只做了1 個多月就不做了,伊有請被告簽一份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並經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郭珈妤所稱之文書為證。
惟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沒有成員」,無法知悉此為何人間之對話,亦無從確認對話中所提到之「阿榮」或「阿絨」及為本件之被告(見本院卷第196 至198 頁),而郭珈妤所稱文書之內容固記載「茲因日前父親因中風而行動不便,臥病在床。
適有越籍女子阮氏絨女士願來家裡幫忙照料,並整理打點起居環境的整潔,於107 年8 月14日起至申請合法看護來為止,並言定月付參萬元予阮氏。
但近日發現阮氏竟是父親身分證配欄的法定妻子,即是夫妻關係,為何要求我們付費,且無用心的照顧父親,更沒盡到為人妻為人母的義務和責任,故認為事有蹊蹺,怕有違法之事,因而要和他解除約聘關係。
因阮氏絨不適合照顧而離開,不照顧劉耕旭」,其上有郭珈妤、被告之簽名,立具時間為107 年9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99 頁)。
被告雖否認其上「阮氏絨」3 字為被告所簽,惟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肉眼比對,該文書上「阮氏絨」3 字與被告於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天簽署之「阮氏絨」3 字極為相識(見本院卷第159 、187 頁背面),無法排除是被告所簽。
然前引該文書內容,顯與原告於本件主張於結婚前即告知子女要去越南假結婚乙節不符,亦與郭珈妤前開所述於106 年間與張麗雀簽訂租約時知悉系爭切結書內容等語不符,原告本件主張一再前後矛盾,已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況觀諸該文書語意,似為原告子女以子女之立場所書寫,且其內容僅為身為子女之質疑,殊不論被告是否能看懂中文、簽署該文書時是否確實了解其內容,已非無疑,亦無從以該等文書內容率爾推論兩造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而原告與郭珈妤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固以「老闆」稱呼原告,有原告提出、被告未否認真正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此僅為原告與郭珈妤對話時提到原告時之用語,且觀諸該對話完整內容,係在討論離婚及被告在臺居留事宜,無從逕認兩造間無結婚真意。
4.原告另主張被告曾為逃逸外勞,有動機與原告假結婚以來臺工作,且於內政部移民署留存之居留地址非腦窟寮址,更於取得居留證後離開腦窟寮址,故兩造為假結婚云云。
而被告於99年8 月1 日來臺擔任移工,於101 年6 月4 日無故失聯,於103 年3 月8 日主動投案,於同年月18日日自行離臺返越,經內政部移民署依規定於103 年3 月19日起管制入國6 年,嗣因與為國人之原告結婚,於106 年5月5 日申請並獲准解除管制在案等情,故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服務站109 年3 月9 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0980281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
惟被告前來臺失聯後既係主動投案、離臺,顯見其無留在臺灣之意,已難認其有以假結婚俾便再次來臺之動機,而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入境,縱使有藉此來臺工作賺錢之情事,亦僅屬被告結婚之目的,此與兩造間有無結婚之真意乃屬二事,尚不得以此事實反推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而屬假結婚。
又依前開函文所載及所附之申請表顯示,被告於107年1 月8 日申請停留改居留案件,同年2 月14日獲准在臺依親居留1 年,申請時留存之居留地址為腦窟寮址,被告嗣於108 年1 月18日申請延期居留,申請時留存之居留地址始改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見本院卷第105頁及其背面、第117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而原告於107 年4 月中風住院後即住在俊英街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此後申請延期居留時因原告已未居住於腦窟寮址,而變更留存之居留地址,與常理無違,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5.實則,依前揭所引資料,並參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47頁),兩造於105 年4 月7 日在越南結婚,同年10月27日於我國為結婚登記,於106 年5 月5 日申請獲准解除境管後,即於106 年7 月14日來臺,並居住於腦窟寮址,期間僅於107 年12月19日至107 年1 月4 日、107 年10月13日至107 年1 月3 日、107 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17日離臺,而依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對查紀錄表於106 年8 月24日派員實地前往腦窟寮址查訪兩造婚姻真實性之結果為:原告當時稱係經娶越籍配偶之友人吳聲明介紹前往越南與被告結婚,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戶籍址已出售約2 年,原告目前實際住在腦窟寮址,腦窟寮址為獨棟透天建築,原告已住在該址3 年,目前與被告夫妻同住,查訪時原告房內有夫妻衣物及日常用品,桌上擺設2 人結婚照片,2 樓客廳晾曬清洗衣物,被告有居住該址之跡象,詢問左鄰右舍,鄰居表示原告夫妻確實居住於該址,訪查時因地址偏遠難尋,經轄區派出所員警引導前往原告住處,據員警稱原告固定於住家外復興路2 段擺攤販賣火龍果及綠竹筍,夫妻一起工作互相幫忙,目前住處有產權糾紛,原告曾自述前往越南結婚,原告每月收入不固定,目前查無可疑不法情事,被告前有逾期居留(行蹤不明外勞)之記錄,列入重點查察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與被告於本件之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知悉原告之子女居住於俊英街址,原告於107 年4 月中風後住於俊英街等事實,所述原告原從事農作物種植、販賣,於106 年底將農場轉租而未繼續耕種等語,亦與張麗雀所述大致相符。
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後確有來臺居住與原告同住於腦窟寮,而有共營婚姻生活之情,且被告對於原告之情形,並非全然不知,尚難認兩造間無結婚之真意。
㈣綜上所述,兩造確有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而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之婚姻係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縱使兩造於結婚時可能存有其他因素考量,亦難憑此即認定兩造結婚之際完全欠缺締結婚姻之真意。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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