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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43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秀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東詠間因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而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判決離婚」部分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上訴聲明第四、第五項「請求酌定親權」及第三項「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分別應繳抗告費各1 千元(共計2 千元);
上訴聲明第六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部分係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共計14,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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