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婚,510,202005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10號
原 告 蘇虹萍

被 告 蘇旻浩(SUPHALAK JANGULUE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佈、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即妻則係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桃園市楊梅區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

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前於104 年8 月21日在泰國結婚,嗣於104 年12月2 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每日下班後一定喝酒,長期酗酒且酒後駕車,屢勸不聽,第一次酒駕後未能記取教訓,隔月又再度酒駕,酒測值高達0.89,伊與被告溝通無效。

被告被判刑後,終遭內政部移民署於106 年5 月23日遣返回國,然其依舊惡習不改,伊曾回泰國探望被告2 次,被告依然喝酒騎車,雙方無法溝通,且被告要求伊每月需寄錢過去,甚至一個月數次要求伊寄錢,伊無力負擔;

又伊回泰國探望被告時,被告對伊竟不予理會,卻自己和友人外出遊玩,更拿走伊的錢約新臺幣1 萬2,000 元。

兩造間觀念已無法溝通,且無共同生活,兩造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請准許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士,兩造於104 年8 月21日在泰國結婚,且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於104 年12月2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因酒駕遭法院判刑,並於107 年5 月23日被遣返回國而出境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82 號刑事裁定及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6 月21日移署入字第1060066060號函為證;

另有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以108 年9 月10日桃市園戶字第1080004337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含中譯本)、聲明書等資料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附卷可稽,堪信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多次酒駕遭判刑而被遣送出境,兩造因而分居各自生活之事實為真。

又原告主張被告被遣返回國後,伊曾回泰國探望被告2 次,然被告惡習不改依舊喝酒騎車,且要求伊每月需寄錢回去,自顧玩樂對其不予理睬,雙方觀念無法溝通,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事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如原告之主張,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卻長年酗酒,屢勸不聽,兩造已無法溝通,且自被告被判刑後遭遣送回泰國,至今亦有2 年多,長久分居於此瞬息萬變之社會中,已難有共同價值之維持,觀念亦無從溝通,婚姻之存續已經有名無實,兩造間顯失去夫妻間應互相扶持,及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客觀上亦應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自屬婚姻已生破綻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且被告為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負責任之一方,已甚明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

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