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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51號
原 告 李文清
被 告 阮氏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6 年4 月1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嗣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原告之住所共同生活等情,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調得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聲明書(含譯本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資料)等件,此有該所108年10月5 日桃市桃戶字第1080012237號函在卷為憑,是以,兩造間之離婚及其效力,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適用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105年6月1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並於106年4月10日(誤載為6月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復於107年11月2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然婚後兩造個性不合,雙方已簽署離婚協議書後,被告旋於108年3月4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不顧家庭生計,行方不明,被告既不願回臺灣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6年4月1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107年11月2日來臺以原告住所為住居所,嗣被告於108年3月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原告另主張兩造結婚3 年多,被告來臺4 個多月就回越南,回越南後就不再回來,兩造婚後個性不合,雙方已簽妥離婚協議書後,被告旋即離境,都無法聯絡一節,亦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卷卷第4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姊陳畇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兩造剛結婚時感情很好,只是被告回越南後就不回來臺灣,兩造在一起沒多久等語大致相符。
又被告自107年11月2 日入境,復於108 年3 月4 日離臺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0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8011898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則依本院前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來臺擔任外籍勞工時認識,認識1 年多,後來被告逃跑遭老闆通報,被告後來跟原告聯絡表示想結婚並來臺工作,兩造因此結婚等語,可知兩造認識時間非長,被告聯絡原告目的係藉結婚來臺工作,是以兩造間是否有深刻之認識已未可知。
又被告於107 年11月2 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4 個月餘,旋於108 年3 月4 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未曾與原告聯絡,可知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僅短短4 個月餘,尚處磨合期,兩造已因個性不合而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旋即離台,未再入境,兩造分居已逾1 年餘,本院審酌兩造係異國婚姻,婚前認識時間非長,尚無所識已欠缺情感基礎,彼此之間是否有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懷幾未可知,而於婚後,兩造共同生活僅4 個月餘,被告即出境,失去聯繫,婚姻情感顯已難再培養,被告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顯然無意願維持婚姻關係,遑論渠等間有任何感情交流,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難期兩造能繼續共同生活。
綜合上情,被告婚後因主動離境而背棄婚姻,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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