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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55號
原 告 許清標
被 告 陳美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足見兩造間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但在我國有共同住所,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在越南國辦理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中華民國與伊共同生活,並以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於翌年3 月15日至該管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兩造婚姻初期尚屬和睦,未料被告於107 年4 月4 日來臺依親,同年9 月11日因探親是由返回越南,原訂返臺日期的前幾天告知伊,不再回臺灣了,迄今出境未歸,被告對原告惡意遺棄之狀態持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結婚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我國外交部認證、我國結婚登記申請書,堪信為真,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被告自上開日期出境後未曾返台,除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亦顯示被告於該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地區,可見被告於該日出境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迄今,足認被告客觀上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無維持、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已明確有拒絕同居之意,兩造婚姻顯然已經不能維持。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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