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婚,590,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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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90號
原 告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原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C、D(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之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及負擔(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以言詞撤回酌定親權人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108 年5 月26日當庭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1月14日結婚(依兩造戶籍資料所載,應為101 年11月14日之誤載),婚後共同經營工廠,並育有未成年子女C、D。

106 年10月18日晚間(依原告所提照片,應為105 年10月18日之誤載),被告因情緒不佳,突強行要求行房,原告拒絕抵抗,遭被告毆打頭部近20多拳,導致眼窩、顴骨、頭部、臉部、後腦及手腳多處瘀青腫脹;

108 年7 月19日下午,兩造在辦公室討論離婚事宜時意見不合,被告突衝出辦公室拿加工素材PE塑料圓棒,砸爛原告座位周遭物品,原告害怕而報警,被告於警方到場後仍大聲叫囂;

108 年9 月1 日前往公司途中,原告欲與被告釐清解釋被告與原告父親間之言語誤會,被告認原告在抱怨,突情緒失控,急踩油門超速行駛,揚言「全家一起去死一死好了」,嗣又要原告下車,最後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留在路邊自行離去;

108 年9 月11日被告不滿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管教,以言語數落原告,氣憤之下強行沒收原告持有之機車和住家鑰匙,限制原告之行動,不准原告出門上班;

108 年9 月16日被告趁原告睡眠中,未經同意查看原告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及好友名單,逐一確認人別,似要查出原告有無外遇對象,然原告交友單純,無任何外遇之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之行為仍未有改善,108 年10月4 日被告收到本件開庭通知後大怒,對原告吼稱「為何要提告,妳給我馬上撤銷告訴」,原告不敢應答,持手機坐在機車上,被告竟搶奪原告手機丟入旁邊魚池,將原告之機車拖去撞牆,憤怒地喊「妳給我離開,我不想看到妳」,原告出門躲避2 小時後欲返家拿錢,卻看到被告在善後、修理毀損之機車,以免留下證據;

109 年2 月12日晚間,被告質疑原告加班時數,竟胡扯稱「是不是去哪裡跟別人鬼混」、「為何拿出的薪水與加班時數不符合」,不斷以言語攻擊原告,並以原告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月費不足,而向原告要錢;

109 年2 月13日下午,被告趁原告休息時取走原告手機欲查看,並嚴厲拍桌對原告叫罵,質疑原告為何將手機上鎖,並稱不信任原告做事,貶低原告人格,限制原告個人隱私自由;

109 年2 月23日原告因前一晚參加春酒聚餐晚歸,被告乃謾罵原告「跟公司的人去哪裡鬼混」、「是不是跟其他男人睡在一起我都不知道」等毫無根據之抹黑言詞,並於晚間原告出門上班時沒收原告持有之鑰匙、手機,兩造發生激烈爭吵,被告並從背後狠踹原告,致原告跌坐門口,兩造為此事並分別至警局報案;

109年3 月6 日,原告私底下瞞著被告欲找屋搬離,與房仲聯絡時,被告質疑原告跟誰聊天?為何聊完要隱藏留言?原告只好說明想搬出去之意,被告又以「是不是又要跟別人同居」辱罵羞辱原告;

109 年3 月11日原告因不滿被告極度專制及干涉生活隱私,乃暫住旅館1 星期,期間均與被告保持聯絡,回家時卻發現被告毀損原告之筆記型電腦,並另外買一台新的還給原告。

又被告從108 年9 月27日至109 年3 月30日間,多次未經同意登入原告電腦,刪除原告有所關於離婚訴訟之證據。

原告因前開事情,不想待在家裡,故找到夜班工作,然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辭職,甚且多次跑到原告公司找原告之同事及老闆,原告亦想等本件訴訟結束後再找工作,乃離職。

兩造因價值觀不同、溝通不良,且被告情緒控管不佳,遇到衝突處理不當,常無理限制原告工作及交友,長期將情緒發洩在原告身上,以言語、肢體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又對原告不信任,原告已身心俱疲,對婚姻感到失望,而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且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

至原告現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係因租屋不順,且擔心被告懷疑原告交友情形,然兩造已分房睡,確已無法相互包容。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之主張不予答辯,也不回答有無原告主張之上開情形,但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查兩造於101 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C、D,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慣行毆打、重大侮辱等,又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肢體及言語施以暴力行為,並限制原告行動、懷疑原告不忠等情,固據提出105 年10月19及21日原告受傷照片、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108 年7 月19及20日物品毀損照片、通話紀錄、108 年9 月1 日行車紀錄器影片、旅館預定紀錄、筆電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前曾具狀稱106 年10月18日事件(按應為105 年10月18日之誤)兩造係互打,108 年9 月1 日係因被告身心俱疲而說氣話,其餘則均否認之(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惟其後又表示不再引用前開書狀,而保持緘默(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無從認被告已承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而觀諸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其中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僅為權責機關於接獲通報時給予之說明書,物品毀損照片及筆電照片,僅得證明該等物品於拍攝時之狀況,無法證明造成原因,旅館預定紀錄僅得證明原告前曾預定旅館,住宿期間為109 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通話紀錄僅可看出於某年2 月24日有4 筆未接來電,之後傳送訊息「有事私底下解決,你先回去」之事實,凡此均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105 年10月21日受傷照片顯示,原告之雙眼紅腫、瘀青,眼尾至太陽穴位置則有紅腫、挫傷等傷害,顯係外力毆打造成,108 年9 月1 日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於汽車加速行駛過程中,被告有稱「全家一起去死一死好了」,其後即將車輛停在路邊。

綜合上開事證,充其量僅可認原告前曾於105 年10月18日遭被告毆傷,且108 年9 月1 日被告於駕駛車輛期間因與原告起爭執而有一時情緒失控之情,惟此顯係夫妻因偶爾失和所生爭執及衝突,充其量僅可認被告偶有情緒控管不佳之情,無從認被告有長期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之情形且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惟因原告對被告多有指責,本院乃安排兩造進行婚姻諮商,以解決兩造婚姻面臨之困境,惟經4 次晤談,兩造對目前關係仍存有很大歧見,且有較多強烈情緒的反應及反彈,未有成效。

本院審酌,兩造前曾發生肢體及言語衝突,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歷經法院調解,本院安排4 次婚姻諮商,仍無法化解彼此嫌隙,原告持續質疑、抱怨被告行為,並試圖以逃避方式處理兩造問題,被告則選擇沉默以對,對於兩造之婚姻維繫,除配合婚姻諮商外,未有其他積極行為,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就婚姻之想法,仍各持己見,始終未能就兩造婚姻破綻共同尋求回復之可能並為理性溝通,顯難期待兩造能再度回復正常互動之夫妻關係。

㈢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經營工廠,工作、生活皆在一起,漸生摩擦、爭執及衝突,兩造相處情形未因本件離婚訴訟之協調、諮商過程有正向改善,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原告仍抱持躲避、指責之態度面對被告,被告則對原告之請求保持沉默,兩造均忽略維繫家庭與婚姻的重點在於體貼的溝通以及彼此良善的互動,顯示兩造對於婚姻之知覺、溝通等差距仍大,僅會彼此怨懟,而無維持婚姻之積極作為,原屬婚姻情愛之基礎已毫無留存,兩造不僅主觀上均已難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動搖,故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該事由應負之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均得請求離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固不足採,惟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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