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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97號
原 告 甲○○ (住所保密,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丁○○(女,民國98年9 月3 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 萬1,525 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8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並同住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00號。
被告婚後有酗酒之習,並經常於酒後在家摔東西及辱罵聲請人,原告因不堪被告前開行為,及在外地工作之故,自101 年11月起搬出原住處,兩造因而分居迄今。
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仍時常傳送LINE訊息辱罵、貶低聲請人,如「我不想跟狗過生活,狗就是你」、「幹幹幹……臭雞巴」、「昨晚是喝太多……雞巴被幹到爛掉是嗎……操」等語。
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仍持續傳LINE訊息辱罵原告,並稱原告訴請離婚是在「玩」,顯見兩造間已無誠摯相愛,且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生婚姻之破綻,兩造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二)被告因情緒管理不佳,多次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有言語暴力行為,且曾因對未成年子女乙○○為肢體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家護字第341 號通常保護令,足認被告不適任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應由原告擔任較為適當。
(三)若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協助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 萬3,049 元為子女扶養費計算標準,併參酌兩造經濟能力,由兩造平均負擔,應屬妥適。
故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每月共2 萬3,049 元。
(四)並聲明:1.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子女乙○○、丁○○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3.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丁○○之扶養費2 萬3,049 元,至112 年10月止;
並自112 年11月,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之扶養費1 萬1,525 元,至118年9 月止。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指稱被告於婚後酗酒及辱罵原告乙節並不爭執,然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被告雖曾對未成年子女乙○○為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然自認仍適合擔任子女親權人,希望由兩造共同監護二名未成年子女,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願意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1 萬1,525 元,直到其等成年等語。
四、查兩造於92年3 月8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主觀上明顯均不願維持婚姻關係、客觀上又無正當事由長期分居,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自無強行共組家庭卻互相漠視之必要;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若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起染有酗酒惡習,其經常在飲酒後,摔擲物品及辱罵聲請人,並任意誣指原告在外面有男人,兩造自101 年11月分居,分居期間,被告仍時常透過通訊軟體之方式,以各種不堪言語羞辱原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詳實,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且經被告到庭自認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查被告婚後經常在酒後對原告惡言相向,並誣指原告與他人有染,原告因此情及在異地工作,自101 年11月起未與被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7 年餘,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再參諸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雖到庭表示不願與原告離婚,然未說明要如何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之具體作為,抑且於108 年12月18日傳送LINE訊息對原告稱「你有在寄傳單到我家!我不客氣跟你說!我請假!1 天戶政事務所辦理婚(按離婚之誤)!小孩不見得是你的哦!謝謝!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實無維持婚姻之意思。
準此,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又該事由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請求部分: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
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則有明定。
查兩造所育子女乙○○、丁○○尚未成年,已如前述,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
2.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部分: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
依據訪視時原告陳述,原告於親職時間、教育規劃、支持系統等具相當條件,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一,且具高度監護意願,又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有家庭暴力行為,故基於婦幼保護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能提供兒少穩定照顧。
以上提供原告訪談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考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並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⑵未成年子女丁○○部分:未成年子女丁○○長期以來由被告及被告之母主要照顧,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經濟來源,現因109 年2 月被告酒後對未成年子女言語辱罵事件,故由原告安排搬至原告之母住所,由原告之母同住照顧,原告協助添購子女衣物用品及提供經濟支持。
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大多事務已可自理,受照顧狀況佳。
因本會僅訪視未成年子女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方訪視報告、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⑶被告部分:因聯繫未果,故無訪視資訊等語。
以上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9 年2 月5 日晟新北護字第1090069 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08 年12月24日助人字第1080962 號函附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109 年4 月7 日助人字第1090216 號函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在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等方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乙○○、丁○○,且行使親權意願強烈。
雖現原告僅與乙○○同住,而與丁○○未同住,然原告有負擔丁○○之生活開銷,原告之家人亦有提供丁○○完善之照顧,足見原告親權能力及支持系統佳。
再審酌被告為發生家庭暴力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是認關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4.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民法第1116條之2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本院既已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則原告併請求命被告履行對於未成年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查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現年為17歲、11歲,均在學且為無謀生能力之人,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仍不影響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定之,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3,049 元,認原告以前開消費支出數額作為乙○○、丁○○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原告105 至107 年度所得為48萬305元、47萬8,669 元、26萬6,183 元,名下有土地三筆、汽車二輛,財產總額為194 萬9,840 元,被告105 至107 年度所得為24萬96元、25萬2,108 元、26萬4,000 元,名下有土地十一筆,財產總額為2,491 萬7,2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78頁),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被告表明同意按月支付子女每人每月1 萬1,525 元之扶養費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認原告請求被告平均分擔乙○○、丁○○之扶養費,即被告應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1 萬1,525 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3,049÷2 =11,524.5,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適當。
復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併為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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