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婚,598,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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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98號
原 告 陳慶藤
被 告 楊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今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而無效,提起確認訴訟,依上開規定,兩造結婚之效力,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定之,核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意,然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仍顯示其配偶為被告,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其與被告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90年間經由不詳姓名男子仲介與被告在大陸地區重慶市見面辦理假結婚,兩造於90年4 月27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程序取得證明書,原告於90年5 月2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向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後原告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被告入境,被告因而於90年7 月30日入境台灣。

然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未曾共同生活,原告亦不知被告之行蹤,兩造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4245號認兩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4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八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均宣告緩刑二年確定。

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真意,兩造前開結婚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4 月27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程序取得證明書,原告於90年5 月2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向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暨所附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係經他人居中介紹,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結婚,並辦理相關程序,使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兩造間因無結婚真意,未曾共同生活,兩造均經宜蘭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4245號認兩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4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八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均宣告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羅簡字第439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刑事案件審理卷宗,互核無訛。

另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有無受到入境管制處分,據該署回覆:被告經查獲妨害風化及有事實足認其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虛偽結婚,於97年1 月28日強制出境等語,有該署108 年9 月18日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和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時均無締結婚姻之真意乙節為真。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結婚除具備法定方式外,尚應具備結婚意思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結婚意思,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婚姻。

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係為使被告能順利來臺而通謀虛偽辦理結婚,既經認定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所締結之婚姻即屬自始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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