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婚,60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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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03號
原 告 張健裕
訴訟代理人 鄭人彬
被 告 張龍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6 月8 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原告並於94年10月19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於94年10月17日(原告誤為94年10月19日,應予更正)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

婚後兩造關係相處不睦,時常吵架,不料,被告於95年10月1 日將東西搬走返回大陸地區後,不再入境臺灣,原告曾經至大陸地區尋找被告2 次,但被告表示不願意返回臺灣,此後即更換手機號碼而無法聯絡,兩造分居至今已10多年,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存心遺棄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6 月8 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1月6 日桃市園戶字第1080005349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資料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

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另依職權查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自95年7 月3 日出境後,雖於96年間曾3 次入境臺灣,惟在臺停留期間均極為短暫各為17天、14天、33天,並自97年1 月15日出境後,至今均未再有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8 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合。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應可採信。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29年上字第254 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自95年10月間離家,期間雖曾3 次返臺,卻未聯絡原告,並自97年1 月15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長達13年,被告明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於95年10月起未與原告同居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顯對原告不予聞問等情,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在繼續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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