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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39號
原 告 郭桓榮
被 告 劉思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廣東省人民,兩造於西元2009年6 月2 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並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在臺灣地區申辦結婚登記。
兩造婚後最初約定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但被告於100 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寄給原告離婚協議書,原告寫好後寄回,此後音訊全無,原告再也連繫不上被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結婚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結婚公證書、
被告入出境紀錄可佐,堪信為真,被告未到庭依法視為不爭執,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
被告於100 年12月11日出境後未曾返臺,除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入出境資料亦顯示被告於該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地區,衡諸常情,被告如有心繼續經營婚姻,理應返臺履行同居之婚姻生活,或要求原告赴大陸地區同居,然被告行蹤不明,可見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已有惡意遺棄他方之主觀意思,兩造婚姻自已不能維持。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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