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 參、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肆、被告宋雪梅、宋雪菊、陳柏呈、莊妮妮、陳德綱經合法通知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繼承人李順成於59年6月7日死亡,遺有桃園市○○區○
- 二、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分為本籍及寄留戶口調查簿,陳李綉鑾
- 三、臺灣光復後初次換發之戶口名簿,記載陳李綉鑾姓名「李綉
-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等對被繼承人李順成之繼承權不存在。
- 貳、被告答辯:
- 一、被告莊妮妮、陳德綱、陳柏呈均以:完全不認識這些人,對
- 二、被告邱彩素、陳建華、陳丙力、陳德統、陳德輔、陳德柱、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李耀欽雖曾一度收養柯綉鑾,並為養子緣組登記
- 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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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國源
李吳媚(即李國龍之承受訴訟人)
李秉宬(即李國龍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寧(即李國龍之承受訴訟人)
李國勝
李國喜
李建宥
李升塏
李國財
官李金連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宋雪梅
宋雪菊
陳柏呈
莊妮妮
陳德綱
邱彩素
陳建華
陳丙力
陳德統
陳德輔
陳德柱
張耀宗
陳敏
陳丙霖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李順成(男、民國前11年5 月28日生、民國59年6 月7 日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李國龍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李吳媚、李秉宬、李文寧於109 年7 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李國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本件原告原以宋雪梅、宋雪菊、邱彩素、陳建華、陳丙力、陳德統、陳德輔、陳德柱、陳柏呈、陳戡、莊妮妮、陳德綱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被告對被繼承人李順成之繼承權不存在,惟其中陳戡於起訴前已死亡(見本院卷㈠第81頁),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未能合一確定情事,原告遂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即張耀宗、陳敏、陳丙霖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反面)乃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參、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本件原告主張其欲辦理被繼承人李順成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然因早期戶籍資料記載訴外人陳李綉鑾為被繼承人李順成之繼承人李耀欽之養女,惟李耀欽與陳李綉鑾間並不曾成立收養關係,然為被告(除被告陳柏呈、莊妮妮、陳德綱以外)所否認,則被告等人是否對被繼承人李順成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不明,因被告等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繼承權益多寡,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肆、被告宋雪梅、宋雪菊、陳柏呈、莊妮妮、陳德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中宋雪梅、宋雪菊、陳柏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莊妮妮、陳德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順成於59年6 月7 日死亡,遺有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李順成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經地政機關告知,訴外人陳李綉鑾與李順成之繼承人李耀欽間是否有收養關係不明,致陳李綉鑾及其繼承人是否為李順成再轉繼承人亦有不明確。
二、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分為本籍及寄留戶口調查簿,陳李綉鑾(原名柯綉鑾,昭和7 年6 月23日生於臺南州嘉義郡)於昭和12年7 月10日自其生父戶口轉寄留至新竹州中壢郡戶主李耀欽戶內,復於昭和14年8 月5 日轉寄留至新竹州中壢郡戶主李吳李戶內、續柄欄記載「同居寄留人」,可知陳李綉鑾與李順成家族無親屬關係。
陳李綉鑾於昭和15年3 月2 日申請登記為李耀欽之養女,本籍轉入新竹州大溪郡龍潭庄龍潭百五十八番地戶主李順成戶內,事由欄記載「養子緣組入籍」並更名「李綉鑾」,惟於同年6 月20日提出退件申請,事由欄記載「養子緣組取下願出に依り却下した」並除籍,當時李吳李戶內戶口調查簿則記載「養子緣組届取下」,後續重製李順成戶內戶口調查簿原載有「柯氏綉鑾」,嗣刪除並記載「誤記刪除」,可知陳李綉鑾未移轉本籍至李順成戶內,李耀欽與陳李綉鑾不曾成立收養關係。
嗣陳李綉鑾於昭和15年11月4 日再次申請將本籍轉至新竹州中壢郡戶主李吳李戶內,登記姓名欄「柯氏綉鑾」、續柄欄「同居寄留人」、職業「日稼」、續柄細別欄無記載,可知陳李綉鑾與李耀欽、李順成之其他親屬間不具任何身分關係。
又李耀欽於昭和17年9 月10日遷居至臺北,陳李綉鑾仍居住於李吳李戶內,臺灣光復後,陳李綉鑾於41年4 月15日與宋春盛結婚並遷出戶籍,李耀欽則於44年1 月4 日舉家遷回桃園縣中壢鎮,是陳李綉鑾與李耀欽於日治時期未成立收養關係,光復後亦不曾共同生活,自無成立收養關係之可能。
三、臺灣光復後初次換發之戶口名簿,記載陳李綉鑾姓名「李綉鑾」、親屬細別「養子李耀欽之養女」、稱謂「孫女」,看似與李耀欽具有收養關係,惟此係依李吳李於35年10月1 日填載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內容,李吳李既非收養關係當事人,且李耀欽與陳李綉鑾未共同生活,難認雙方有收養或被收養意思,尤其李耀欽當時為成年人,如有收養意思應自行為之,此報備性質申請書並未創設法律上身分關係,況申請書誤載陳李綉鑾出生日期為6 月21日(日治時期戶籍資料為6 月23日),足證登記戶籍資料並未嚴謹查證,陳李綉鑾為李耀欽養女實屬誤載,嗣53年6 月17日抄錄重製新簿,陳李綉鑾親屬細別欄未有與李耀欽相關內容,亦可證當初關於陳李綉鑾為李耀欽養女之記載不符事實。
又依19年民法第1073條、第1079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陳李綉鑾與李耀欽年齡差距僅12歲多,不可能於臺灣光復後合法成立收養關係。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等對被繼承人李順成之繼承權不存在。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莊妮妮、陳德綱、陳柏呈均以:完全不認識這些人,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邱彩素、陳建華、陳丙力、陳德統、陳德輔、陳德柱、張耀宗、陳敏、陳丙霖(下合稱邱彩素9人)則以:㈠日治時期臺灣收養關係僅需合意即可,申報或登記戶口並非成立要件,依陳李綉鑾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30 、232 、235 頁)事由欄「柯萬居次女昭和拾五年叁月弍日養子緣組入籍(即收養關係建立)」、「螟蛉子李耀欽昭和十五年三月二日養子緣組に付除籍(即陳李綉鑾被螟蛉子李耀欽收養而除籍)」、續柄欄「孫」、續柄細別欄「螟蛉子李耀欽養女」、姓名欄「李氏綉鑾」等內容,足證陳李綉鑾與李耀欽於昭和15年3 月2 日建立收養關係,至於戶籍資料記載昭和15年6 月20日「養子緣組届取下」,惟斯時陳李綉鑾年僅7 歲,尚不得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亦無證據顯示有裁判終止之情形,此僅表示有人提出取消收養關係之申請,難謂陳李綉鑾與李耀欽間收養關係有終止之情事。
㈡陳李綉鑾於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姓名欄「李綉鑾」、稱謂欄「孫女」、親屬細別欄「養子李耀欽養女」等內容,係依李吳李出具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填載,當時李吳李及陳李綉鑾分別為45歲及14歲,均為有識別能力之人,李吳李應係依實際情形登記,且李吳李為李耀欽之母,豈會不知李耀欽與陳李綉鑾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縱然陳李綉鑾結婚後有冠夫姓情形,惟陳李綉鑾於77年5 月19日死亡前均保留「李」姓,未曾改回本生父母「柯」姓,而李吳李於71年6 月21日死亡前亦未申請更正,可知李吳李於35年間戶籍登記詳實正確,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11條規定,陳李綉鑾與李耀欽間收養關係於臺灣光復後繼續有效。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繼承補充規定第1 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 月4 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 月5 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
原告主張被告為陳李綉鑾之全體繼承人,而陳李綉鑾與被繼承人李順成之繼承人李耀欽間不具有收養關係,是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順成之遺產應無繼承權等語,然為被告邱彩素9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李綉鑾與李耀欽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且於繼承開始時是否享有繼承權?
二、經查:㈠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李綉鑾之繼承人及轉繼承人,而陳李綉鑾係於昭和7 年(即民國21年)6 月23日出生,本生父母為柯萬居及柯林氏水,陳李綉鑾出生後於日治時期之戶籍姓名原登載為「柯氏綉鑾」,並登記於柯萬居戶內(見本院卷㈡第91頁)。
㈡「柯氏綉鑾」於昭和12年7 月10日(5 歲時)自其生父戶口轉寄留至新竹州中壢郡戶主李耀欽戶內,復於昭和14年8 月5 日轉寄留至新竹州中壢郡戶主李吳李戶內、續柄欄記載「同居寄留人」,可知此時「柯氏綉鑾」與李順成家族並無親屬關係。
嗣「柯氏綉鑾」於昭和15年3 月2 日戶籍登記為李耀欽之養女,本籍轉入新竹州大溪郡龍潭庄龍潭百五十八番地戶主李順成戶內,事由欄記載「養子緣組入籍」並更名「李綉鑾」,「續柄」欄記載為「孫」,同日於李吳李戶內(新竹州中壢郡中壢街石頭31番地)戶口調查簿亦為相同記載(見本院卷㈠第45、49頁)。
而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欄所記載者,係戶主與家族、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事由」欄則係敘明設籍、入籍、除籍等之緣由。
然「李綉鑾」於上開李順成戶內之戶籍資料事由欄於同年6 月20日又記載「養子緣組取下願出に依り却下した」(見本院卷㈠第45頁),同日於李吳李戶內戶口調查簿亦記載「養子緣組届取下」,原告主張此係收養關係之「退件申請」,故雙方未成立收養關係,為被告邱彩素9 人所否認,並主張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因被告邱彩素9 人與原告就陳李綉鑾是否與李耀欽間存有收養關係互有爭執,即有究明上開記載文句真意之必要。
⒈經本院就上開記載事項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以其無法確認其日文原意,轉請外交部函轉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協助查復。
嗣內政部先於109 年1 月7 日以台內戶字第1080082885號函檢附外交部函及駐日代表處函,內容略以:㈠有關李綉鑾女士(原姓名:柯綉鑾)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事由欄登載之「養子緣組取下願出に依り却下した」、「養子緣組届取下」,經詢問東京法務局民事行政部戶籍課承辦人員,該員表示附件模糊不清無法辨別文字內容。
㈡經駐處日籍同仁考察:昭和15年6 月20日「養子緣組取下願出に依り却下した」意指有人提出取消養子緣組(意指取消收養關係)而被拒絕。
昭和15年6 月20日「養子緣組届取下」意指養子緣組已被取消等語,並以此內容函覆本院(見本院卷㈠第239 至241 頁)。
⒉惟內政部另於109 年1 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1090004793號函檢附外交部函及駐日代表處函,內容略以:㈠有關李綉鑾女士(原姓名:柯綉鑾)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事由欄登載之「養子緣組取下願出に依り却下した」、「養子緣組届取下」,經詢問東京法務局民事行政部戶籍課承辦人員表示,現今日本戶籍謄本之登載已不使用上述用語。
㈡另經請教本處法律顧問野本俊輔律師表示:終止收養需經法定程序,但本案登載於1940年間,適逢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似為權宜變通之登載,爰昭和15年6 月20日「養子緣組届取下」意指有人取消收養關係;
昭和15年6 月20日「養子緣組取下願出に依り却下した」因不符現代日語語法礙難確認其真正文等語,並以此內容函覆本院(見本院卷㈠第245 至247 頁)。
⒊由上可知,有關陳李綉鑾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事由欄於昭和15年6 月20日登載「養子緣組届取下」,其中「養子緣組届取下」其文義依駐日代表處函覆係指有人取消收養關係、收養關係已被取消,應可認定;
至「養子緣組取下願出に依り却下した」部分,因其記載不符日文語法,而無法確認真意,然本院衡酌既為記載昭和15年6 月20日同日發生之事項,自應為收養關係已被取消一事而為記載。
抑且,李綉鑾隨後即回復本家姓「柯氏綉鑾」(見本院卷㈠第51頁),復於昭和15年11月4 日自其父戶址台南州嘉義市竹圍子轉籍至李吳李戶內,並於「續柄」欄記載為「同居寄留人」,細別欄亦無再有「李耀欽養女」之記載。
易言之,自「柯氏綉鑾」於昭和15年3 月2 日戶籍登記為李耀欽之養女,事由欄記載「養子緣組入籍」並更名「李綉鑾」,「續柄」欄記載為「孫」,及同日於李吳李戶內戶口調查簿亦為相同記載,且於其戶內同居寄留人「柯氏綉鑾」戶籍事由欄記載「大溪郡龍潭158 番地李順成螟蛉子李耀欽昭和15年3 月2 日養子緣組府除籍」(見本院卷㈠第50頁)。
依上開記載形式觀之,李耀欽應有收養柯氏綉鑾,雙方應有成立收養關係,並更名李綉鑾,堪可認定。
然嗣於昭和15年6 月20日提出申報取消收養關係之戶籍登載,並於戶口調查簿冊上記載「養子緣組取下願出に依り却下した」、「養子緣組届取下」,應係不願繼續維持收養關係而為終止收養關係之意,當時戶籍登載人員縱無以「養子離緣」用語為記載,於當時適逢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乃戶籍登載員所為權宜變通之登載。
從而,陳李綉鑾前於昭和15年3 月2 日所為之養子緣組(收養關係之登記),經提出終止收養關係申報,並經登記載在案,應認陳李綉鑾與李耀欽間已終止收養關係。
⒋雖被告邱彩素9 人辯以:陳李綉鑾斯時年方7 歲尚不得與李耀欽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協議等語,然日治時期戶籍登記非任意申報即可變更登載,且「取消收養」經為戶籍之登載即有公示之效力,李綉鑾於昭和15年6 月20日既已有「養子緣組届取下」,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應推定戶籍登載人員應已審核相關文件合於終止收養規定,始為上開文字之記載。
被告邱彩素9 人主張上開記載有不合於終止收養之規定或收養關係仍存在,即應由被告邱彩素9 人就未終止收養或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而被告邱彩素9 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舉證終止收養有不合法律規定之處,及為何戶籍有「養子緣組届取下」事由之記載,僅空言爭執收養關係仍存在,洵不足採。
⒌被告邱彩素9 人復辯稱,應辨明李順成戶內,李綉鑾戶籍事由欄記載之「養子緣組取下願出に依り却下した」(見本院卷㈠第228 至230 頁)及於李吳李戶內戶口調查簿李綉鑾戶籍事由欄記載之「養子緣組届取下」(見本院卷㈠第231 至236 頁)其登載之先後,而聲請本院再向內政部函詢此2 份戶籍資料發生之時間及上開內容登記之先後次序。
惟觀之李順成上開戶內其現住所下方戶主記載事由欄記載「大正10年7 月26日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又戶主李順成戶籍事由欄,最早記事係自昭和元年12月28日已有轉居事項記載,與前開李吳李戶內戶主李吳李之戶籍事由欄最早記事為昭和14年8 月5 日始有轉寄留記載,相較自應以前開李順成戶籍資料發生在先;
此亦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4日以桃市壢戶字第1090001517號函覆稱:依所附李綉鑾之「戶籍地」及其「戶主」欄位資料記載判斷;
戶籍地在「新竹州大溪郡龍潭庄龍潭158 番地」之戶主為李順成之戶籍資料發生時間在前;
戶籍地在「新竹州中壢郡中壢街石頭31番地」之戶主為「李吳氏李」之戶籍資料發生時間在後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
又此2 份戶籍資料中就李順成戶內李綉鑾戶籍事由欄記載「養子緣組取下願出に依り却下した」及於李吳李戶內戶口調查簿李綉鑾戶籍事由欄記載「養子緣組届取下」其記載日期均為昭和15年6 月20日之記事,應係對同日所為有關同一事項登載,應無再區別記載於戶籍簿冊上之時間先後之必要。
是被告邱彩素9 人請求本院再向內政部查詢上開事項,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⒍至被告邱彩素9 人另辯稱:日治時期收養不以有辦理登記為必要,且原告無法證明李綉鑾被收養後有終止收養登記之資料,故李耀欽與李綉鑾間仍存有收養關係云云。
然依上開戶籍登記資料,已有終止收養之記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亦無證據證明於昭和15年6 月20日終止收養關係後李耀欽與柯綉鑾間有再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
雖被告邱彩素9 人又以李吳李前於光復後之35年10月1 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59頁)中填載李綉鑾之關係為「孫女」、親屬細別填載「養子李耀欽養女」,而主張李耀欽與李綉鑾間收養關係存續至光復後云云,然此戶籍登記申請書乃為李吳李個人所為之填載,自無可以其個人之填載創設他人之身分關係。
又李吳李戶內有關柯氏綉鑾戶籍雖仍記載其姓名為「李綉鑾」並登載記事41年4 月15日與宋春盛結婚(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惟此乃爰用戶長李吳李於35年10月1 日其個人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資料而為錯誤之轉載。
故被告邱彩素9 人如主張李耀欽與李綉鑾於昭和15年6 月20日後仍有收養關係乙節,即應由被告邱彩素9 人就其主張李耀欽與李綉鑾間收養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邱彩素9 人辯稱李耀欽與李綉鑾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委不足採。
綜上事證,李耀欽與陳李綉鑾間於昭和15年6 月20日已終止收養關係,且雙方於被繼承人李順成死亡時之59年6 月7 日並無收養關係,堪予認定。
⒎被繼承人李順成於59年6 月7 日死亡,本件繼承發生於臺灣光復後(即34年10月25日以後),則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規定,陳李綉鑾既與李順成之繼承人李耀欽間無收養關係,即非李耀欽之繼承人。
從而,應為陳李綉鑾繼承人之被告,渠等對於李順成之遺產自無繼承權。
三、綜上所述,李耀欽雖曾一度收養柯綉鑾,並為養子緣組登記,嗣終止收養關係並向戶政機關提出申報取消收養關係登記之請求,並經登記在案,陳李綉鑾於日治時期最後之戶籍登記簿冊亦回復其本姓「柯綉鑾」。
又被告亦無法證明柯綉鑾之後與李耀欽間有再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陳李綉鑾並非李耀欽之養女,其對李耀欽之父李順成遺產亦無繼承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李順成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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