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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吳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梅芬
被 告 吳太正
吳太隆
崔吳素鳳
吳文泉
吳淑娟
吳彥坤
吳惠敏
吳維昇
吳維雅
林振昌
林常福
林宏池
張桂英
郭阿美
吳周碧蓮
林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吳元(男,民國90年10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各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吳元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其餘遺產則已協議分割完畢,爰依法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等語。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吳太正曾到場表示對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無意見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桃園信用合作社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函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247號卷宗核閱,堪信為真實。
吳元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被告吳太正亦同意此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上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元之遺產
┌──┬───────┬────┬──────────┐
│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本院提存所000 │ 全部 │提存金(含法定孳息)│
│ │年度存字第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 │號提存金新臺幣│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1,680,000 元 │ │ │
├──┼───────┼────┼──────────┤
│ 2 │00信用合作社存│ 全部 │存款(含孳息)由兩造│
│ │款戶名:吳元,│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帳號0000-00 │ │比例分配取得 │
│ │-0000000新臺幣│ │ │
│ │33,187元 │ │ │
│ │ │ │ │
│ │ │ │ │
├──┼───────┼────┼──────────┤
│ 3 │00商業銀行股份│ 全部 │存款(含孳息)由兩造│
│ │有限公司000 分│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行1 、戶名:吳│ │比例分配取得 │
│ │元帳號:0000 │ │ │
│ │-00-00000-0-00│ │ │
│ │號存款新臺幣 │ │ │
│ │13,334.96 元2 │ │ │
│ │、戶名:吳元帳│ │ │
│ │號:0000-00 │ │ │
│ │-00000-0-00 號│ │ │
│ │新臺幣2,112 元│ │ │
│ │ │ │ │
└──┴───────┴────┴──────────┘
附表二:
一、原告吳文明、被告張桂英、被告吳文泉、被告吳淑娟:各人應繼分為1/28。
二、被告吳彥坤、告吳惠敏、被告郭阿美:各人應繼分為1/21。
三、被告吳維昇、被告吳維雅、被告吳周碧蓮:各人應繼分為1/21。
四、被告吳太正應繼分為1/7。
五、被告吳太隆應繼分為1/7。
六、被告林振昌、被告林常福、被告林宏池、被告林朝宗:各人應繼分為1/28。
七、被告崔吳素鳳應繼分為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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