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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高美雲
被 告 高清海
被 告 高清木
被 告 高尚雄
被 告 高鍾四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高國城,伊為高國城之女,兩造均為高國城之繼承人(其中被告高鍾四妹為高國城配偶即原告之母,其餘被告為原告之兄弟),高國城於民國95年4月16日過世,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
詎被告以欺騙的方式,侵吞伊對於遺產之應繼分,伊要求被告返還伊應得的遺產範圍5分之1。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繼成登記及分割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重新辦理繼承登記;
附件編號8至10所示動產應按原告之應繼分5分之1返還原告;
如被告返還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已於95年4月19日立拋棄繼承書,同意拋棄桃園縣龍潭鄉(嗣改制為直轄市○區○○○○村0鄰○○○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同月19、20日所有合法繼承人已協議完成分割遺產事宜,被告高清木、高尚雄、高清海亦於同年6 月4 日給付原告20萬元。
原告於高國城死後8 年突然反悔,對被告高清木、高尚雄、高清海提起民事訴訟(103 年度家訴字第80號),然原告起訴不合法,經鈞院裁定駁回確定。
原告又於105 年間對被告高清木、高尚雄、高清海提起詐欺、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駁回再議確定(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3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字第1569號),又經鈞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106 年度聲判字第21號)確定。
基於上開司法偵審結果,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原告違反雙重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亦已超過民法第1146條之10年時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高國城於95年4月16日過世,亦不爭執高國城遺有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遺產以及系爭房地已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高清木、高尚雄、高清海名下。
並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影本,被告亦不爭執。
被告亦提出上開民、刑事偵審書類影本,原告亦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協議書、拋棄繼承書上面的簽名均為其字跡,但伊不記得在書面所載之日期當天有簽名,伊簽名的時候是整張空白的,伊是95年5月4日才簽名,同年4月21日被告高清木騙走伊的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聲請書的戳章是圓的,跟被告高清海寄給其的是直的不一樣云云。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均為最高法院向來之固定見解。
原告主張繼承開始時間為95年4月16日,原告於108年3月8日始起訴,已逾10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況原告既不爭執協議書、拋棄繼承書上之簽名為其字跡,在文書上簽名時,文書內容應已填載完成為常態事實,在空白紙上簽名為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證人即原告之夫郭德隆雖當庭結證稱:「(被告高清海問:高尚雄如何拿3 張空白紙給原告簽名?)我親眼所見的。
3張紙都沒有字,就拿給原告簽名。
高尚雄的太太也看得很清楚」云云,然證人郭德隆亦證稱拋棄繼承書上「郭德隆」的簽名及指印均非其所簽、所蓋云云,然經本院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拋棄繼承書上「郭德隆」的簽名與其當庭簽名的字跡相符、指印亦相符,足認証人郭德隆所述明顯不實,係附和原告主張之迴護之詞,證人郭德隆憑信性不可採,自不能僅以其證述遽認原告簽名時協議書、拋棄協議書均為空白紙。
況拋棄繼承書之指印經鑑定亦為原告本人的,以原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如何可能任憑被告持空白紙要其簽名、捺指印就照做,是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之變態事實為真。
況證人郭德隆亦證述被告確實有給付原告20萬元,足認被告所辯尚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回復請求權,已逾法定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權已告消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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