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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何松燕
被 告 陳子康
黃玉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熹
被 告 黃桂沄
陳文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葉月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勲
被 告 徐惠琴
徐稚妍
陳俊任
陳盈方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瑞英
被 告 陳長昀
黃鈞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耀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遺產,原以附表一項次1 至19為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遺產範圍,並請求按起訴狀附表一所載分割方式予以分割【見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190 號卷(下稱桃簡卷)第11至19頁】,因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遺產除附表一項次1 至19外,尚有附表一項次20至28,而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遺產範圍,此部分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背面),另變更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背面),則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應如何分割,本院裁判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揆諸前揭規定,俱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耀宗於48 年4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陳彭素梅、長子陳文彬、次子即被告陳子康、三子即被告陳文遠、四子陳文發、長女陳楣梓6 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
嗣其長子陳文彬於62年5 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原告、長子即被告陳長昀、徐惠琴、徐稚妍繼承。
其後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配偶陳彭素梅於93年7 月4 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長子陳文彬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陳長昀(被告徐惠琴、徐稚妍已於64年7 月15日出養),及次子即被告陳子康、三子即被告陳文遠、四子陳文發、長女陳楣梓5 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5 。
之後四子陳文發於100 年7 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曾瑞英、長子即被告陳俊任、養女即被告陳盈方再轉繼承;
長女陳楣梓於94年5 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黃建熹、次子即被告黃鈞緯、三子即被告黃玉耀、長女即被告黃桂沄(長子黃世耀已於91年11月25日死亡,未婚、無子嗣)再轉繼承。
是本件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共計13人,各繼承人經繼承、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後累計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載。
今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對於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就被繼承人陳耀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黃鈞緯主張: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伊之應繼分比例甚小,如換算成面積,伊可分得之坪數甚小,無法使用,且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希望可變價分割後,由兩造分配款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主張:同意依原告之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耀宗於48年4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繼承人為配偶陳彭素梅、長子陳文彬、次子即被告陳子康、三子即被告陳文遠、四子陳文發、長女陳楣梓6 人,嗣其長子陳文彬於62年5 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原告、長子即被告陳長昀、徐惠琴、徐稚妍繼承;
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配偶陳彭素梅於93年7 月4 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長子陳文彬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陳長昀(被告徐惠琴、徐稚妍已於64年7 月15日出養),及次子即被告陳子康、三子即被告陳文遠、四子陳文發、長女陳楣梓5 人再轉繼承,四子陳文發於100 年7 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曾瑞英、長子即被告陳俊任、養女即被告陳盈方再轉繼承,長女陳楣梓於94年5 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黃建熹、次子即被告黃鈞緯、三子即被告黃玉耀、長女即被告黃桂沄(長子黃世耀已於91年11月25日死亡,未婚、無子嗣)再轉繼承,是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共計13人,各繼承人經繼承、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後累計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載等情,有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 月3 日桃市楊戶字第1080008456號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暨項次20至28之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1至217 頁,本院卷一第48、105 、139 至238 頁,卷二第62、64頁),且經本院職權查閱,確認被繼承人陳耀宗、配偶陳彭素梅、長子陳文彬、四子陳文發、長女陳楣梓之繼承人未曾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1 月8 日新院平家寬109 司家聲14字第826 號函暨所附紀錄表與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3 、110 至118 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開函文所載之案卷查閱無訛,並經本院另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陳耀宗遺產之繼承登記案卷查核屬實(見本院卷一第53至71頁背面,卷二第2 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耀宗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陳耀宗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耀宗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耀宗所遺遺產,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被告黃鈞緯以外之全部被告同意,且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復與大多數繼承人之意願相符,亦可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每筆遺產,兩造中若有資力且有意願者,亦得於分割後出價承買取得,無須急於出售,免生遺憾,應屬適當。
至被告黃鈞緯主張此等方式將使其分得面積過小,無法使用,且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故認應採變價分割云云,然前開分割方式,僅係將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持分分割),並非分割為單獨所有,並無被告黃鈞緯所稱分得面積過小之情,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所指之分別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有別,故本件被繼承人陳耀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並無上開禁止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黃鈞緯若認依持分分割後有難以利用之情,亦可於持分分割後自行出售其分得之持分,而無令無出售意願之大部分繼承人一併出售之必要。
是以,本院仍認以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予兩造,應符合兩造目前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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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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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分之1 │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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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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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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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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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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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8620分之57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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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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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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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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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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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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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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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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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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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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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3分之1 │ │
├──┼──────────────┼───────┤ │
│ 18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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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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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新竹縣新埔鎮寶鎮段425 地號 │12分之1 │ │
├──┼──────────────┼───────┤ │
│ 21 │新竹縣新埔鎮寶鎮段426 地號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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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新竹縣新埔鎮寶鎮段427 地號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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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新竹縣新埔鎮寶鎮段428 地號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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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新竹縣新埔鎮寶鎮段429 地號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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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新竹縣新埔鎮寶鎮段430 地號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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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新竹縣新埔鎮寶鎮段431 地號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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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新竹縣新埔鎮寶鎮段525 地號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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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新竹縣新埔鎮寶鎮段526 地號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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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陳耀宗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含代位繼承、再轉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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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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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何松燕│24分之1 │陳文彬之繼承人。與被告陳長昀、徐惠琴、徐稚│
│ │ │ │妍共同繼承陳文彬繼承之陳耀宗遺產1/6 ,故為│
│ │ │ │1/24(1/6 ×1/4 )。 │
├──┼─────┼─────┼─────────────────────┤
│ 2 │被告陳長昀│40分之3 │陳文彬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與原告、被告徐│
│ │ │ │惠琴、徐稚妍共同繼承陳文彬繼承之陳耀宗遺產│
│ │ │ │1/6 ,及代位繼承自陳彭素梅再轉繼承之遺產1/│
│ │ │ │30,故為3/40(1/ 6×1/4 +1/ 6×1/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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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徐惠琴│24分之1 │陳文彬之繼承人。與原告、被告陳長昀、徐稚妍│
│ │ │ │共同繼承陳文彬繼承之陳耀宗遺產1/6 ,故為1/│
│ │ │ │24(1/6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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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徐稚妍│24分之1 │陳文彬之繼承人。與原告、被告陳長昀、徐惠琴│
│ │ │ │共同繼承陳文彬繼承之陳耀宗遺產1/6 ,故為1/│
│ │ │ │24(1/6 ×1/4 )。 │
├──┼─────┼─────┼─────────────────────┤
│ 5 │被告陳子康│5分之1 │陳耀宗之繼承人,及陳彭素梅之再轉繼承人。繼│
│ │ │ │承之陳耀宗遺產1/6 ,及自陳彭素梅再轉繼承之│
│ │ │ │遺產1/30(1/6 ×1/5 ),合計1/5 。 │
├──┼─────┼─────┼─────────────────────┤
│ 6 │被告陳文遠│5分之1 │同上。 │
├──┼─────┼─────┼─────────────────────┤
│ 7 │被告曾瑞英│15分之1 │陳文發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陳文發繼承之陳耀宗│
├──┼─────┼─────┤遺產1/6 ,及自陳彭素梅再轉繼承之遺產1/30,│
│ 8 │被告陳俊任│15分之1 │故每人合計各為1/15(1/6 ×1/3 +1/ 30 × │
├──┼─────┼─────┤1/3 )。 │
│ 9 │被告陳盈方│15分之1 │ │
├──┼─────┼─────┼─────────────────────┤
│ 10 │被告黃建熹│20分之1 │陳楣梓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陳楣梓繼承之陳耀宗│
├──┼─────┼─────┤遺產1/6 ,及自陳彭素梅再轉繼承之遺產1/30,│
│ 11 │被告黃鈞緯│20分之1 │故每人合計各為1/20(1/6 ×1/4 +1/ 30 ×1/│
├──┼─────┼─────┤4 )。 │
│ 12 │被告黃玉耀│20分之1 │ │
├──┼─────┼─────┤ │
│ 13 │被告黃桂沄│20分之1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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