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家繼訴,96,202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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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陳志長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陳莎莉(SAKHORN.SOLASR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炎茂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炎茂之子,陳炎茂於民國108年7 月14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陳炎茂雖於92年12月30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與泰國籍被告之結婚登記,惟原告常年與陳炎茂同住,從未見過被告,亦不知悉陳炎茂有與被告結婚乙事,原告係在陳炎茂因職災身故,辦理除戶登記時,始發現陳炎茂曾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

又原告於住處發現由陳炎茂簽名蓋章、被告簽名捺印之書面文件,雙方以書面延長婚姻存續期間,顯見其等於結婚時即已約定婚姻之期限,嗣因有其他考量,方另以書面約定延長,顯然悖於婚姻之常態,其等2 人間應係假結婚,婚姻應屬無效。

被告既非陳炎茂配偶,自非陳炎茂之法定繼承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陳炎茂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民法第1144條前段、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炎茂之子,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自為陳炎茂之法定繼承人。

原告以陳炎茂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意,故其等之婚姻無效,被告並非陳炎茂之繼承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陳炎茂之繼承權不存在,因陳炎茂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為陳炎茂之配偶,則被告與陳炎茂間之婚姻是否有效、被告是否為繼承人即屬不確定狀態,致原告應繼分之多寡此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99年5 月26日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件被告係泰國人民,陳炎茂則為我國國民,被告與陳炎茂於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已於92年12月12日在泰國註冊結婚,嗣於92年12月30日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有陳炎茂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9日桃市蘆戶字第1080006566號函檢送之陳炎茂與被告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是關於其二人婚姻之成立與效力,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

而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準此,陳炎茂與被告間婚姻成立之要件,應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泰國法,始認其二人結婚有效成立。

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結婚為身分行為,須雙方當事人均具備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如其意思表示有通謀虛偽之情形,該意思表示即屬無效,縱已完成法律規定之法定方式,其婚姻亦難認業已合法成立。

(三)原告主張陳炎茂與被告間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乙節,業據證人即陳炎茂友人黃崇崑到庭證述:伊與陳炎茂為國中同學,已相交數10年,陳炎茂在過世前1 年,有向伊提及其因經濟困難,曾透過仲介與被告辦理假結婚,藉以賺取報酬,伊在92年至102 年期間,多次前往陳炎茂住處,陳炎茂均係與原告同住,伊未曾見過被告,在陳炎茂告知伊假結婚乙事前,伊不曾接獲陳炎茂已結婚之訊息,也不曾聽陳炎茂談論任何有關被告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至108 頁);

另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入境居留我國之期間計有:1.95年4 月27日至100 年3 月4日。

2.100 年3 月23日至101 年4 月4 日。

3.101 年6 月9 日至101 年9 月9 日。

4.102 年3 月22日至102 年7 月1 日(見本院卷第34頁),在此數年期間,被告未曾與陳炎茂共同居住,亦未與其親友謀面,顯與常情未符。

再查,陳炎茂與被告曾於96年1 月6 日共同簽立內容為「本人陳炎茂與SAKHORN 因於92年12月結婚之關係至今欲延續婚姻關係至民國96年12月30日止。

恐說無憑,特立此據」之書面文件(見本院卷第13頁),其等間有關婚姻期間之約定,亦與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原則有所捍挌,況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出境迄今,均未再返台,有上開入出境紀錄可參,益徵被告與陳炎茂間確無結婚之真意,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五、綜上,被告與陳炎茂間雖有結婚登記之形式,但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等間之婚姻欠缺我國法律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締結婚姻之實質意思,該婚姻應屬無效,被告自無從本於配偶身分繼承陳炎茂之遺產。

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炎茂之繼承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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