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家繼訴,99,20240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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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吳寶雙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8,6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之金額365,172元,合計為593,842元,是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75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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