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家聲,267,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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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方孟超

相 對 人 楊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或提供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二八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家訴字第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以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人主張時效已消滅,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家訴字第35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01 年家訴字第5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本院108 年度家訴字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8 年度家訴字第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又查,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44 萬3,559 元,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2 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 年6 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5 年6 個月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推估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 萬8,671 元(計算式:144 萬3,559 元×5 %×5.5 年=39萬6,979 元),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述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兆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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