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家聲抗,64,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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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珈嫚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陳麗華(亡)
上列抗告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繼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麗華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抗告人所支出之暫付款新臺幣(下同)3,358 元後,僅賸餘現金13,464元、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 股,現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後,聲請鈞院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則以: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然其數額應由親屬會議酌定,復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倘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始聲請法院處理之。

抗告人所提出之遺產收支明細表,其中關於支出之差旅費及其他費用並未依上揭程序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及費用,而係自行核算金額,逕與被繼承人之遺產作扣抵,顯於法不合,嗣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8日以桃院祥家寒108 年度司繼字第1241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鈞署若無意願另行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則請另提出將新台幣3,358 元繳入國庫之證明。」

,抗告人隨於108 年7 月26日援引財政部訂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陳稱依該要點規定結案時應收回歸墊為理由,作為無法提出3,358 元繳入國庫之證明云云,惟姑且不論上揭要點所明文「收回歸墊」之方式究係抗告人解釋之自己以抵銷方式作歸墊,抑或係依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之,該要點之法律位階均低於民法,是本院自不受此財政部訂定之作業要點所拘束。

綜上,抗告人無法補正前揭事項,即無法完成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從而,抗告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麗華遺有1 萬6,822 元,及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 股,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申報債權及願受遺贈,且經本院106 年3 月28日桃院豪家君106 年度(君行政)字第9 號函覆查無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陳麗華之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暫付款共計3,358 元,抗告人遂依財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款規定,即「遺產之收益及負擔:㈢代管期間應負擔之稅費、僱人監管費用、律師費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在其遺產現金項下支出。

無現金或現金不足以支付者,除稅費,應俟公示催告期滿後併同其他債權一併處理,免予墊繳外,其餘費用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或機關專戶墊支。

結案時,墊付費用應收回歸塾,如無法收回歸墊者,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支應。

但不動產相關稅費,得個案審酌必要性,先行墊付」,故以遺產代收款歸墊暫付款後,將剩餘遺產1 萬3,464 元及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 股,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因此,被繼承人陳麗華已無遺產需抗告人代為管理,抗告人無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遂向原審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惟原審遽認抗告人未依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及費用,即逕作扣抵,而駁回抗告人終結職務之聲請,然民法第1183條乃係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並無強制規定抗告人「『應』聲請核定『費用』」外,又抗告人亦早已向原審陳明本件因無人聲明繼承、申報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是賸餘遺產最終均將歸屬國庫,倘抗告人再聲請核定報酬,必將增加費用之支出,致國庫收益因此減少,是抗告人無聲請核定報酬之需要。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業已定有明文外,再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緩、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含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爰此,就遺產管理期間之各項費用支出,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當由被繼承人陳麗華之遺產中支付,要屬昭然,抗告人更曾檢附各項支出之憑據供原審審酌,詎原審竟仍要求抗告人提出「將3,358 元(即墊付費用)繳入國庫之證明」,此顯將肇致抗告人就各筆支出無法依機關規定辦理核銷之窘境,抗告人自無法補正,而原審竟因此認抗告人無法完成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該認事用法似有未妥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本件遺產管理准予終結。

㈢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麗華之遺產負擔。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著有規定。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麗華之遺產管理人,已編製遺產清冊,且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債權及願受遺贈,亦查無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之事件等情,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102 年度司繼字第4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321 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新聞紙、經公證之遺產清冊、本院106 年3月28日桃院豪家君106 年度(君行政)字第9 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此部分主張堪認真實。

㈡抗告人復主張被繼承人陳麗華遺有1 萬6,822 元,及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 股,抗告人依財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開遺產代收款歸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暫付款3,358 元後,並將剩餘遺產1 萬3,464 元及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 股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爰聲請本院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桃園辦事處墊付費用明細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國庫繳款單、代管遺產費用支出單據、會計帳明細為證,惟查: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尚不得請求報酬。

惟同法第545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民法第1150條亦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故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前,因管理遺產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尚不得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惟應得聲請核定其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代墊費用,例如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參照)。

是以,法院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其性質屬家事非訟事件之處分,遺產管理人在真正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因認遺產管理人與潛在之真正繼承人間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準此,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惟關於民法地1150條規定之已預付管理遺產必要費用部分得聲請法院核定,而由遺產中支付。

⒉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依財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款規定,業已自行由代收之遺產中扣除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已並將剩餘遺產1 萬3,464 元及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 股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云云。

然查,系爭作業要點係財政部為規範其所屬國有財產局或該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於執行法院裁定選任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時之作業方式而訂定,為財政部內部之行政規則,自無逾越屬法律位階之民法規定之理,對法院並不生拘束力,且細譯抗告人主張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內容,其規定「代管期間應負擔之稅費、僱人監管費用、律師費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在其遺產現金項下支出。

無現金或現金不足以支付者,除稅費,應俟公示催告期滿後併同其他債權一併處理,免予墊繳外,其餘費用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或機關專戶墊支。

結案時,墊付費用應收回歸塾,如無法收回歸整者,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支應。

但不動產相關稅費,得個案審酌必要性,先行墊付。」

,僅係規範行政機關為內部處理代管遺產業務之費用應如何負擔、帳務沖銷之簡化遺產管理作業之流程,至於聲請人所預付之遺產管理費用仍應先行聲請本院核定有無支出之必要後,方能自遺產中扣除,因此於此之前,被繼承人可移交國庫之遺產實際為何尚無以斷定。

⒊承上,現行法雖未就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時支出之必要費用如何受償為明文,然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其明示法院對於其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監督之權,並得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準用149 條規定命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是法院除得依職權監督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之狀況外,對於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時所支出之費用,應有命管理人報告及計算之權力,以免管理人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

而現行實務關於遺產管理人如何受償其於管理遺產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以本院為例通常係就遺產管理人提出之聲請狀或相類似之陳報狀、報告書,以「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代管遺產墊付費用」等為案由另分新案處理,經調查完畢後並以裁定之方式酌定金額,以求慎重,,法院對遺產管理人之監督權限均不應受財政部訂定之作業要點所拘束及限縮;

再者,若爾後其他經本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執行職務時,均無須向法院請求確定其墊付之費用額,而得逕於管理之遺產中取出自行核算之費用額,甚至於管理事務時根本無庸墊付相關費用,直接於管理財產中取用即可,此舉恐有產生道德上風險之虞,自無令聲請人得以便宜方式脫免法院監督之理。

六、從而,抗告人既自陳有預付之遺產管理費用,依前揭說明,當應聲請法院先予核定,始可由遺產支付,在遺產應負擔之釐債債務尚未釐清,其就剩餘財產辦理收歸國有之程序難謂完備,是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尚待繼續進行。

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僅完成部分事務,無法補正法院核定其遺產管理費用支出之證明文件,而駁回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兆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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