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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賴秀心
相 對 人 賴永益
關 係 人 賴秀妹
賴永得
賴永餘
賴永鎮
賴秀琴
楊賴仁
上列抗告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輔助人雖經法院選定由關係人賴秀妹、賴永餘(下逕稱名)共同擔任輔助人。
然賴秀妹、賴永餘並非適任之輔助人,賴秀妹有多項前科,如誣告、偽造文書、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侵占等罪,賴秀妹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來不當提領相對人之存款,提領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賴永餘同樣有多項前科且罹患胃癌多年,於相對人父親過世時未見其為相對人爭取權益,反而要侵占相對人之應繼分財產。
原審以鈞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696 號與108 年度監宣字第236 號裁定已重新劃分權責、互相制衡等理由,認定賴秀妹、賴永餘適任輔助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賴秀妹與賴永餘有諸多不適任之情。
又賴秀妹與賴永餘間許多矛盾與爭奪,兩人間有通常保護令案件存在,顯見兩人無法共同合作,又如何能一起輔助相對人。
相對人父親生前將相對人託付予抗告人,是抗告人自82年起至100 年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於抗告人照顧期間,相對人帳戶內金額從未短少,相對人的醫療費用也是抗告人支付,若是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必定不會盜領相對人之財產,也不會支出無謂之花費,抗告人期許相對人能早日找到自己的自信與自性。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
二、關係人賴秀妹略以:抗告人前曾誘騙相對人至中壢地政事務所,申報相對人所有中壢區內壢小段1436、1437、14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抗告人並將補發之所有權狀佔為己有,由此可知抗告人早就謀求相對人的財產。
抗告人於83年1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並簽立本票一紙,票面記載「憑票准於95年12月1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然抗告人迄今未還款,抗告人甚至以相對人之金錢任意購買股票,致使相對人慘賠,如此之人如何能勝任輔助人,爰請求駁回抗告。
三、㈠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賴永益前經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23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賴永餘、賴秀妹為共同輔助人,嗣賴永餘、賴秀妹各自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696 號、108 年度監宣字第236號事件裁定賴永餘、賴秀妹之聲請均駁回,然酌定相對人之生活、養護、治療等日常事務由賴秀妹單獨決定,就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存款之提領,由賴永餘、賴秀妹共同決定及提領,賴永餘、賴秀妹應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以相對人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及應由賴秀妹負責製作帳冊,按月提示予賴永餘查核,各該裁定均已確定等節,有原審卷附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桃市壢戶字第1080003337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地223 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監宣字第696 號與108 年度監宣字第236 號民事裁定可佐。
㈡抗告人抗稱賴永餘、賴秀妹有侵害相對人之情事,故非適任之輔助人云云,固據其提出賴秀妹前案紀錄表、民事起訴狀、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6 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照片2 幀、賴阿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30 號家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均影本)為其論據,然抗告人所主張其與關係人間之紛爭多係因爭執母親、父親之遺產而起,至多只能認定抗告人與賴永餘、賴秀妹間因遺產問題關係不睦,惟訴訟乃權利救濟途徑,不能僅因賴永餘、賴秀妹與抗告人間曾有訴訟即逕認不適任輔助人。
再細繹107 年度監宣字第696 號與108 年度監宣字第236 號事件裁定內容可知該審法官雖認賴永餘、賴秀妹所為雖有不妥,然原因是出於共同輔助人之間權責區分不清、缺乏互相制衡所致,前案裁定已加以區分權責,並命相對人之財產應交予信託,實已能適當保障相對人之財產,抗告人亦未能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運作迄今有何不當之處,徒以前案已經調查綦詳之爭點重複爭執,難認有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之必要。
㈢復參考原審卷附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桃林字第10851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受照顧情況尚稱良好,實際照顧者與負擔照護費用者為賴秀妹與賴永餘一同協助處理,賴秀妹自103年起接手照顧相對人至今,顯見相對人在共同輔助人照顧下,受照顧情形尚稱良好,未見照顧不週之情,相對人自103年即接受賴秀妹照顧迄今,感情依附良好,並無改變其生活環境與方式等受照顧模式之必要,況現有卷證亦無賴秀妹、賴永餘有何不符相對人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情事,自無變更輔助人之必要。
四、綜上,原裁定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裁定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資料,均不影響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 蘇昭蓉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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