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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晴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石維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二、
三、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2 萬9,319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260 元,第五項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 元,總計應繳納120,260 元。
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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