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建,107,2021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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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薛元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廷安、許妤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萬1,0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2,7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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