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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暨反訴被告 賀泰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暨反訴原告胡雅螢即優品一企業社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1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就本訴之上訴,其先位聲明所載之上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6,760元,備位聲明部分之金額為694,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86,760 元;
上訴人就反訴之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16,400 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3,1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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