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建,112,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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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 告 虹星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虹均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被 告 晴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仁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簽訂原證1 之屋頂型499.2KWP太陽能光電發電(併聯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係太陽能系統組裝、機電工程、說明圖面及施工規範詳附件說明。

附件包含報價單、太陽光電施工規範、設備材料使用規格廠牌表、施工及維護期間注意及配合事項,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15 萬元,付款方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簽約訂金為總價金10%,進場施作為總價金40%,現場高低壓設備與直流線路作業完成為總價金40%,被告收到臺灣電力公司併聯試運轉後給付總價金10%。

然原告於108 年8 月7 日竣工,卻僅收到簽約訂金即總價金10%之承攬報酬,經原告於108 年9 月1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257號存證信函催討未果等語,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至第5項、第12條第3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0,000元,及自108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獨立型8KW 棚架式系統部分,無進場施作,就架設模組板之位置,亦未依約定高於屋頂逾45公分;

且原告於模組之安裝,均未依施工規範於每片模組上壓下鎖,亦無完成鎖固點上壓下鎖共8 點鎖固點,致太陽能板脫離飛起。

又原告雖於108 年8 月6 日向臺灣電力公司申報竣工,惟依原證4 之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用電設備修改通知單記載,系爭工程尚有「現場部份模組線路未完工」、「多線式供電用戶其中性線為未施行內線系統接地」、「現場躉售電度表箱,箱體未接地」等不合規定標準應修改事項,可知系爭工程顯未竣工、原告尚未完成現場高低壓設備與直流線路作業。

而系爭工程因上開不合規定之情事,使被告無法取得臺灣電力公司併聯試運轉函,自難認已達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條件。

(二)系爭工程契約自始無將系爭工程區分主系統或輔助系統,獨立型8KW 棚架式系統確為系爭工程應施作項目之一,非如原告所稱係原告贈與原告。

原告雖又稱已將原證4 之臺灣電力公司用電設備修改通知單所列之缺失改善完畢,惟原告僅提出原證3 之未標示修繕日期、電阻測試之相對位置之現場照片,而未提出修繕後符合標準之資料,況原告從未曾通知被告有進行修繕完成一事等語,置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 年6 月20日簽訂原證1之系爭工程契約。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係太陽能系統組裝、機電工程、說明圖面及施工規範詳附件說明。

附件包含報價單、太陽光電施工規範、設備材料使用規格廠牌表、施工及維護期間注意及配合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

(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合約總價:本工程全部總價「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萬伍仟元整」(含營業稅,細項成本如報價單,詳如附件),工程總價包括相關工程費、材料費、工資、運費、附屬工程及監控設備等,合約總價經雙方議後,均不得藉故追加工程費」。

(四)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現金支付或轉帳(需用甲方(即被告)名義轉入乙方(即原告)戶頭)」、「一、簽約訂金:1.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10%),計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整,簽約完成後收到乙方提供請款憑證後,應於七天內轉帳至乙方指定帳戶」、「二、進場施作:乙方於進場施工前應與甲方進行開工確認會議,確認完成後由甲方通知乙方相關人員進行材料備料及進場施作,甲方應於乙方動工後七天內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四十(40%),... 轉帳至乙方指定帳戶」、「三、現場高低壓設備與直流線路作業完成:系統進度付款定義為高壓、直流設備線路全部接線完畢;

系統配線作業完成後七日內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四十(40%)」、「四、併聯試運轉:1、台電掛錶完成日後,待甲方收到台灣電力公司核發之併聯試運轉函。

2、於甲方收到並聯試運轉函文後七日內,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10%),轉帳至乙方指定帳戶」、「五、甲方若未依合約議定之付款方式辦理,乙方逕行通知甲方需七日內依約完成相關付款程序作業」。

(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 . . 二、完工期限:乙方應於108 年8 月3 日前完成台電掛錶程序。

三、因故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法定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甲方相關工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程進度時,甲乙雙方應協議合理工程期限」。

(六)依太陽光電施工規範約定,「四、驗收要求:(一)系統竣工書面文件審查」、並約定驗收項目與標準如「(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均已完工並驗收完成?(二)承上,如原告就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驗收完成,其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均已完工並驗收完成?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付款方式約定,「付款辦法:現金支付或轉帳(需用甲方(即被告)名義轉入乙方(即原告)戶頭)」、「一、簽約訂金:1.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10%),計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整,簽約完成後收到乙方提供請款憑證後,應於七天內轉帳至乙方指定帳戶」、「二、進場施作:乙方於進場施工前應與甲方進行開工確認會議,確認完成後由甲方通知乙方相關人員進行材料備料及進場施作,甲方應於乙方動工後七天內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四十(40%),....轉帳至乙方指定帳戶」、「三、現場高低壓設備與直流線路作業完成:系統進度付款定義為高壓、直流設備線路全部接線完畢;

系統配線作業完成後七日內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四十(40%)」、「四、併聯試運轉:1、 台電掛錶完成日後,待甲方收到台灣電力公司核發之併聯試運轉函。

2、 於甲方收到並聯試運轉函文後七日內,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10%),轉帳至乙方指定帳戶」,有系爭工程合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

又依太陽光電施工規範約定,「四、驗收要求:(一)系統竣工書面文件審查」、並約定驗收項目與標準如「(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項之給付條件為系爭工程於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則系爭工程應完工並完成驗收,否則無從得知系爭工程是否於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洵屬有據。

2、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

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應就其已依約完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如已完工而被告抗辯施工有瑕疵,則被告應就瑕疵部分負舉證責任。

3、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各項階段是否已完工,迭有爭執,又對於系爭工程是否業經兩造分段驗收一事,兩造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說明。

4、又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惟卷內尚乏任何完工即客觀上已達得利用之事實,而觀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覆內容所載,系爭工程「因現場有不符規定之情事,本處開出用電設備改修通知單通知於108 年8 月26日前改修妥」等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9 年1 月16日雲林字第10916503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 至40頁),顯見系爭工程雖報竣工,惟是否達於客觀上得利用即完工之程度,非無疑義。

5、另查,兩造間就報價單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並不爭執,而觀諸卷附報價單所示,「獨立型太陽能8KW 棚架式系統」為兩造所約定之施工範圍,有上開報價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亦不否認迄今尚未就此部分進場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自難認其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付款條件,洵非無據。

又徒憑原告所提出原證3 之現場照片,亦難知悉原告所施作之內容,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所約定工程範圍,包含太陽能系統組裝、機電工程,並符合說明圖面及施工規範詳附件(即報價單、太陽光電施工規範、設備材料使用規格廠牌表)說明,或均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付款條件,經本院於109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調查,原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並調查證據之方法,是原告就其已依約完工之事實,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6、再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曾以用電設備改修通知單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有:①現場模組之規格型號與送審圖面之規格不符。

②現場太陽能光電配電設備及隔離設備未永久標示與送審圖面不符。

③現場DC箱至模組之鋁線槽規格(現場200mm×100mm)與送審圖面(100mm×100mm)不符。

④現場DC箱接地電阻值與規定不符。

⑤現場部份模組線路未完工。

⑥多線式供電用戶其中性線為未施行內線系統接地與送審圖面不符。

⑦現場被接地導線之絕緣皮未使用白色或灰色,未能識別與送審圖面不符。

⑧現場躉售電度表箱,箱體未接地與送審圖面不符。

⑨其它仍有現場盤面及設備未按送審圖面施工者(請自行檢查核對,複驗時依送審圖面檢驗)等不合規定標準應修改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頁),復於109 年1 月16日函覆本院表示:因該公司尚未完成前述修改,故尚未併聯營運(見本院卷二第8 頁),堪認被告迄今尚未收到臺灣電力公司核發之併聯試運轉函,與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亦顯不相符。

7、至原告聲請本院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履勘一事,因原告就兩造所約定之實際施工範圍未包含報價單項目、及針對報價單各項次項目進場施作與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事實及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一事,均顯難透過現場履勘之調查證據方法達成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其聲請以履勘為調查證據方法,即非必要;

末查,原告另於109年4 月22日具狀陳稱本院應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5至17之錄音譯文勘驗光碟等情,惟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即達於客觀上得利用之程度,則原告聲請勘驗光碟即難認與待證事實間存有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承上,如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均已完工並驗收完成,其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原告就系爭工程既未依約完工並驗收完成而符合付款條件,則關於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金額之爭點,即無再予審酌與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至第5項、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50,000元,及自108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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