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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罡昱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忠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鋁發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1日108年度建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雖定為:「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
然同法第491條第1項亦明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應為638萬6,058元,則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6,391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業於112 年7 月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
而上訴人對於該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雖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9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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