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建,115,2020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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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名
訴訟代理人 林敏
被 告 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錂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4,808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808 元,並自民國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司促卷第2 頁),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19148 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嗣原告於108 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808 元,並自民國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建字卷第27、28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向原告訂購電梯11部,雙方訂有「電梯合約書」及「按裝合約書」,依「電梯合約書」第4條約定價款為16,240,000元、「按裝合約書」第2條約定價款為4,060,000 元,合計總價款為20,300,000元。

惟被告於驗收完成後仍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尚積欠安裝款724,808 元。

原告曾於107 年9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上述款項,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按裝合約書」第3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於108 年8 月1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款項及遲延利息。

又依「電梯合約書」第7條第1項,被告應提供原告正確之裝設大樓有關圖面供原告製圖,再由被告自行確認,此為被告之義務,故縱認原告有製圖錯誤之事實,亦可歸責於被告己身,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內容僅為其單方所提之需求,原告並未允諾。

再被告所主張之馬達吊運費用,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且塔吊申請單之成本歸屬欄位係勾選「公司-專案項目」,況該塔吊申請書中並無約定費用,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末乘場面版及電梯開口大小不符,係因此均為意匠選項,原告據被告已確認之意匠選項投產施工時,因被告更改包括電梯門設計等意匠選項,始造成乘場面版、電梯開口大小不符需打石之情形,此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向原告請求扣除整補費用之主張亦無可採,爰依「按裝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724,808 元及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積欠安裝款724,808 元之事實不爭執。

惟原告當時提供給被告施工之圖面錯誤,致系爭電梯開口過大,與被告已興建完成大樓之結構不合,使被告另行僱工做打石整改工程之支出350,133 元應由原告支付。

又原告安裝系爭電梯,卻未自備吊掛機具而向被告公司租借塔吊機具共計46小時,此部分費用96,6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

再原告設計錯誤致被告須另更改電梯乘場面板而支出10,000元。

前述費用總計為456,733 元,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與原告之買賣價金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於請求超過268,075 元(計算式:724,808 元-350,133 -96,600-10,000元=268,075 元,109 年4 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27萬8,070 元,逕予更正)部分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建字卷第102頁):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向原告訂購電梯11部,雙方訂有「電梯合約書」暨「按裝合約書」,依電梯合約書第4條價款為16,240,000元、按裝合約書第2條規定價款為4,060,000 元,合計總價款為20,300,000元。

㈡、被告於系爭電梯安裝驗收完成,尚積欠電梯合約書第3條第1項之安裝款71萬3,048 元、同條第2項尾款1 萬1,760 元,合計72萬4,808 元。

㈢、被告對於積欠款項中27萬8,070 元應負給付義務。

㈣、原告曾於105 年5 月31日、同年10月20日提供被告2 種版面之圖面。

㈤、兩造於105 年11月3 、9 日,分別就原告提供圖面有不同版本召開會議,105 年11月9 日會議紀錄第一點記載「永大電梯於會議中確認0526版次為最終版本,本所要求永大電梯應於會後正式發行圖面。

(紙本壹式參份)+ 電子檔。

11/14前提交」,其中「0526」係「0531」原記載刪除後更改之數字。

㈥、被證四之塔吊申請單(見本院建字卷第59至62頁)之申請人欄位均為李卿衍所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按裝合約書」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1.取得許可函後付安裝款2,030,000 元。

2.取得許可函後90天付尾款2,030,000 元。

3.倘若甲方(即被告)之事由(如未獲正式供電等)於電梯安裝完妥之日起45天內未能交車時,甲方應先行付清總價款全部餘額。

第4條完工期限約定:貨抵工地每台45天內安裝完妥。

有「按裝合約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司促卷第10至12頁)。

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依「按裝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安裝款713,048 元、同條第2項約定尾款11,760元,合計724,808 元,業據其提出「電梯合約書」、「按裝合約書」、竣工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 至14頁反面、第16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系爭11部電梯既經被告完成驗收,則原告依「按裝合約書」第3 、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24,808 元,即屬有據。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 2條定有明文。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

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

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

第二階段是於完工後,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

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

第三階段之瑕疵,則是於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

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已經完成驗收程序,嗣後乃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非屬工程尚未完工,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爭執未完工或未驗收,即有失事理之平。

經查:1.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電梯並安裝、驗收完成(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則應認系爭工程已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階段。

2.被告固抗辯原告提供予被告之電梯裝設圖面設計錯誤,被告依原告提供105 年5 月31日版本圖面所定尺寸標準施工並預留電梯按鈕開口,然該尺寸有誤,以致被告公司其後於107年1 月10日進行電梯口牆面打石整改工程,而另支出費用等語。

被告就此部分固舉兩造於105 年11月3 、9 日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建字卷第53、55頁),抗辯兩造確認原告提供之105 年5 月31日圖面為最終版本,而造成被告施工後尺寸有誤。

然原告主張除105 年5 月31日圖面外,尚有於同年月26日之原始圖面(見本院建字卷第96頁),兩造各執一詞。

觀諸105 年11月9 日之會議紀錄第1 點有關「確認0531版次為最終版本」之記載,「0531」遭手寫刪除改記載為「0526」,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第一次提供之版本上有寫日期「0526」,但實際提供予被告之日期為「0531」云云(見本院建字卷第96頁),惟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均陳稱未保留歷次之相關圖面(見本院建字卷第97頁),是難以遽認原告提出之圖面有何瑕疵之處。

3.依「電梯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本合約簽訂後14天內提供裝設之大樓建築有關圖面以供乙方(即原告)製圖面,而後乙方應於14天內製成,並送請甲方確認,而甲方亦於14天內確認完成,乙方應於接獲甲方確認圖色第300 天貨抵工地交貨(配合工地進度),有「電梯合約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司促卷第4 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就大樓建築有關圖面僅提供1 個版本(見本院建字卷第99頁),則被告依前揭約定提供該建築圖面予原告後,原告於14天內製成交被告確認,被告依約應於14天內確認完成,而被告坦認圖面係經確認完成才生產,最後安裝竣工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00 頁),是原告既已依約製成圖面供被告確認無誤,亦難執此即認原告所提供之圖面具有瑕疵,而須負擔被告事後相關整改費用。

4.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然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供最終確認之圖面,存有未具約定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已如上述。

縱被告施作是項工程確有電梯按鈕口過大而須進行電梯口牆面之打石整改工程等,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亦未依約以書面通知改善,自不得擅自減少報酬。

縱認原告提供之最終確定圖面有被告前述之瑕疵,惟未見被告有何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其前述之瑕疵,遑論被告自承仍採用原告最初提供之圖面(見本院建字卷第99、100 頁),則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其請求瑕疵修補之費用,於法自有未合,則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無所據。

5.原告所屬員工李卿衍曾於106 年9 月20、21日、同年11月17、23日、同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塔吊機具使用一情,固有塔吊申請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建字卷第59至62頁)。

惟依申請單內容所載,塔吊之使用目的為電梯馬達吊運或更換,有關此項費用未於「電梯合約書」、「按裝合約書」內有所約定,參以各該申請單「成本歸屬」欄位,均勾選「公司-專案項目」,且被告於驗收並簽署前揭竣工證明書時,均未向原告主張或註記塔吊費用應由原告支出,被告復未舉出此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事證,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係對被告負有債務,則被告主張以原告使用塔吊費用10,000元抵銷工程款一節,亦非有據。

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李卿衍到庭欲證明前揭2 次會議及商借塔吊過程,惟經本院依原告陳報之地址寄送通知,因查無此人不能送達而遭退回,且李卿衍已自原告公司離職(見本院建字卷第85至87頁),本院認不影響前述之判斷,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請求前經其於107 年9 月12日以桃園水汴頭郵局第25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其所積欠工程款,於107 年9 月13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佐(見本院司促卷第22至23頁),然被告於收受該函後並未付款,是被告應於收受該函7 日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故原告主張本件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 年9 月21日起算,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積欠「電梯合約書」第3條第1項之安裝款713,048 元、同條第2項尾款11,760元,合計724,808 元及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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