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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 誼宸防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良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被 告 引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儀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柏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717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25,90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677,717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2,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具狀減縮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四第31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 年至108 年3 月底間,承攬被告所承包工程中有關防火填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依據原告每月記載現場進出線預留洞口以及按月實際施作防火填塞之數量資料向被告請款,然自105 年4 月起至108 年3月止,原告皆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積欠自105 年4 月至106 年12月應付未付之承攬報酬3,389,174 元、108 年3月應付未付承攬報酬284,127 元,合計應付未付承攬報酬為3,673,301 元(計算式:3,389,174 +284,127 =3,673,301 元),扣除原告應給付之材料費863,100 元、保費11,388元 、合計為874,488 元(計算式:863,100 元+11,388元=874,488 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798,813 元(計算式:3,673,301 -874,488 =2,798,813 元)之承攬報酬。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8,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5 年至106 年間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未依照指定防火填塞施工工法(下稱系爭工法)完成,且未告知被告逕自變更施工工法及放大施工面積,故原告違反系爭工法放大施工面積非屬兩造承攬契約內容,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因此所生之額外承攬報酬。
㈡原告就105 年4 月起至106 年10月止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 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期間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
㈢107 年間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大同莊園工程中之系爭工程時,有⑴A 、B棟有以矽酸鈣板取代金屬骨架支撐施工界面。
⑵未依工法綁定紮帶。
⑶C棟僅以2隻金屬骨架支撐施工界面。
⑷A 、B 、C 三棟建築均未依被告簡報內容指示,填塞足量防火棉於施工界面即塗佈防火泥於上等承攬瑕疵之情況,被告發現瑕疵後即通知原告修補,原告置之未理,被告僅得自行雇工修補,共支付79,744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就該部分金額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並就第1次施工損料之金額請求損害賠償1,032,000 元,倘鈞院認定被告仍應支付原告承攬報酬,就1,111,744 元(計算式:79,744+1,032,000 =1,111,744 )部分主張抵銷。
㈣107 年間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北投月子中心工程中之系爭工程時,未依約施作完成即向被告請款14萬元,使被告誤信原告已施作完畢,嗣後被告向該工程業主驗收請款時始發現未完工,原告既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程,被告則依民法第502第2項、第503條規定主張解除與原告就北投月子中心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返還收取之承攬報酬14萬元,縱鈞院或認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則被告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93,333元(計算式:140,000 ×2/3 =93,333),倘鈞院認被告仍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則就該部分金額於93,333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為(本院卷一第277-279 頁、卷三第8-9 頁、卷四第6頁):㈠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⒈原證5 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是否發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⒉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及在何金額、範圍內已經罹於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㈡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金額應如何計算?⒈原告105 年至106 年底、108 年3 月實際完成之數量為若干?⒉兩造是否有以本院卷一第85頁系爭工法施作之合意?或兩造已達成以矩形方式施作及計價之合意?⒊原告是否有違反兩造約定而放大面積施作及計價之情?被告得否以此主張扣減金額?得扣減之金額為若干?㈢大同莊園:⒈原告施作是否有本院卷一第257 頁第3 至5 行所示之瑕疵?⑴大同莊園工程A 、B棟有以矽酸鈣板取代金屬骨架支撐施工界面。
⑵承上,未依工法綁定紮帶。
⑶C棟僅以2隻金屬骨架支撐施工界面。
⑷A 、B 、C 三棟建築均未依被告簡報內容指示,填塞足量防火棉於施工界面即塗佈防火泥於上等承攬瑕疵。
⒉被告依據民法第494條主張減少報酬79,744元(被證15),是否有理由?是否已經超過民法第514條之期限?⒊被告依據民法第495條主張以被證10第1次施工損料之金額1,032,000 元抵銷,是否有理由?如是,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是否已經超過民法第514條之期限?㈣北投月子中心:⒈此部分是否已在110 年3 月25日的調解成立範圍內?被告是否仍得主張抵銷抗辯?如是,則續審究下列爭點。
⒉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⒊被告以答辯三狀之送達依民法第503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是否已經超過民法第514條之期限?⒋被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主張抵銷93,333元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此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所明定。
㈡原證5 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是否發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⒈時效尚未完成時中斷時效之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⒉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證5 內容記載:「阿良:今年開始核銷方式如下:每月按月撥款,我們會回傳計價明細及修正後檔案供參,確認無誤後撥款(90% 含稅),請你們開立當月全額發票(一個月開立一張發票,勿合併開立二月以上,以方便會計核對帳款)及回傳當月請款單(請用印),107 年以前的計價資料我們也會比照此方式列表計價核銷;
另外,計價資料可否半個月傳送一次,以方便行政助理核對資料及了解工班施作狀況,避免做白工,煩請配合辦理,謝謝!」(本院卷一第141 頁)。
⒊細繹上開原證5之文義所稱「就107年以前計價資料核銷」,由其前後文之脈絡觀之,目的係要求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計價方式修正請款單價額,並開立發票以利被告會計處理帳務報稅,向國稅局核實被告年度盈餘數目,是107年以前之承攬報酬存否及具體數額均需重新核算,尚難認對原告對107年以前之全部承攬報酬為債務承認,是原證5並無民法第129條1項第2款中斷請求權時效,亦不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
㈢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及在何金額、範圍內已經罹於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查原告係於108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3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則於106年11月28日以前通過被告書面審核部分承攬報酬之消滅時效(2年)即已完成,被告自得就105年度至106年10月之承攬報酬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
原告雖復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104年4月至106年12月之承攬報酬應於次月請求、給付,然雙方並未約定次月之請求日及給付日,是原告得於次月月底前請求,故106年10月之承攬報酬請求給付日為106年11月30日止,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106年10月承攬報酬,並未罹於2年時效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就兩造之請款模式,原告既主張雙方並未約定次月之請求日及給付日,則應自次月1日起應即得請求,被告則辯稱係於次月15日(本院卷一第69頁),然不論依何造之主張,原告就106年10月之承攬報酬至遲應係於次月即106年11月15日起已得請求,自應於斯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始起訴請求106年10月承攬報酬,業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故本件僅須審究106 年11、12月及108年3月之承攬報酬額。
五、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金額應如何計算?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以原告主張方式施作及計算施作面積之合意,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法律效果所憑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原告先不能舉證,被告就兩造有以本院卷一第85頁系爭工法施作之合意,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逾被告修正金額之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依據原證4之對話記錄可證明被告已經同意原告之計價方式云云(本院卷一第139頁),然細繹上開對話記錄下方之回應為:「明天你有空嗎?我們能否一份一份一個一個對?」等語顯然是認為還需要核對,尚難認已達成合意。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針對107年度之請款資料審核後,均無反對之意思而同意核撥90%承攬報酬予原告,從而推論被告對105年度至106年底請款單上之承攬報酬金額均無異議云云,然兩造間各年度承攬工程案件均不同,未有橫跨3個年度之大型工程,尚難以107年度請款流程,回溯推論被告對於105及106年度之請款資料均無異議。
況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
縱被告於兩造請款流程未採雙向查核制以前未即時對原告之請款提出異議,亦僅單純之沉默爾,尚難認已默示同意。
㈣又原告提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寄發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原證3之電子郵件中固提及以開口尺寸各邊加5公分計價(國防部一案為開口尺寸各邊加7.5公分),然縱被告曾顧及商場和諧及兩造合作關係同意放寬計價標準,尚難執此反推被告自始即同意原告以放大面積施作之工法,且縱被告已放寬計價標準,至多亦僅同意以開口尺寸各邊加5公分計價(國防部一案為開口尺寸各邊加7.5公分)爾,逾越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同意。
是原證3亦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以原告主張方式施作及計算施作面積之合意,是僅能以被告自認之金額為準,即106 年11月之承攬報酬為243,973元,106年12月之承攬報酬為349,132元(本院卷一第157頁)。
㈥108年3月之承攬報酬,兩造之主張如下表所示(表格內金額未含稅):項目 名稱 原告起訴主張金額 (新臺幣) 原告修正後金額 (本院卷四 P320-321、327) (新臺幣) 被告主張金額 (本院卷四P169、237、215) (新臺幣) 1 0000000 大同莊園A棟閱 (風管) 50,939元 50,939元 41,043元 2 0000000 大同莊園C棟閱 (風管) 27,917元 27,917元 22,862元 3 0000000 大同莊園-B棟 54,328元 X 0 卷(四)P321、327 4 0000000-A06 大同莊園 (A棟) 12,740元 12,740 10,252元 5 000-0000-0000 大同莊園(C棟) 20,700元 20,700 16,915元 6 000-0000-0000 大同莊園(C棟) 26,675元 X 0 卷(四) P321、327 7 000-0000-0000 大同莊園(C棟) 16,019元 X 卷(四) P321、327 8 1C棟-大同莊園 172,515元 22,816 17,641元 9 1B棟-大同莊園 200,399元 3,584+71,040 3,703元 10 1A棟-大同莊園 225,851元 15,457 11,651元 11 0000000-A06 塔台 17,904元 17,904 17,904元 12 塔台+廖先生自取材料 27,500元 27,500 卷四P315 主張已給付 上列合計 853,487元 上列合計 270,597元 上列合計 141,971元 ㈦就上開表格編號1、2、4、5、8、9、10同前述㈤舉證責任之說明,應以被告自認之金額即「被告主張金額」之欄位為準。
編號3、6、7原告經核對後確認已於107年計價請領(本院卷四第321頁),故已自行刪除不在本件訴之聲明之範圍內,且由原告自原本請求的853,487元,驟減至270,597元,金額差距達612,034元,益徵被告辯稱原告恐有浮報及重複計價,就兩造未達成合意之部分一併請款等情,尚非子虛。
至編號11之17,904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編號12之27,500元前亦經被告自認(本院卷四第315頁),僅辯稱已經給付予原告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已經給付之證明(本院卷五第10頁),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改稱應由原告提出計算依據云云(本院卷五第15-17頁),其撤銷自認未得原告之同意,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自尚難憑採。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108年3月之承攬報酬額未含稅為169,471元(計算式:41,043+22,862+10,252+16,915+17,641+3,703+11,651+17,904+27,500=169,471),含稅共計為177,945元(計算式:169,471×1.05=177,94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㈤106 年11月之承攬報酬243,973元,106年12月之承攬報酬349,132元後共計為771,050元。
六、大同莊園:㈠本件兩造均不願聲請鑑定(本院卷三第31頁),本尚難認 原告就大同莊園之施作有⑴A 、B棟有以矽酸鈣板取代金屬骨架支撐施工界面。
⑵未依工法綁定紮帶。
⑶C棟僅以2隻金屬骨架支撐施工界面。
⑷A 、B 、C 三棟建築均未依被告簡報內容指示,填塞足量防火棉於施工界面即塗佈防火泥於上等承攬瑕疵。
㈡況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494 條定有明文。
若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裁判)。
是民法第494條規定與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中解除契約之催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㈠、102 年度台上第2166號)、民法第214條(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法第440條(支付租金遲延中終止租約,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民法第836條(積欠地租中終止地上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 號)、民法第493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民法第495條(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相同,係法條規定須「定相當期限」始能生效者,而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未定給付期限催告債務人給付,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未定清償期,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催告「不定期間」仍可生效者不同。
㈢被告已自認就其主張之瑕疵並未「限期」催告(本院卷三第31頁),即與上開民法第494、495條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七、北投月子中心: ㈠此部分是否已在110 年3 月25日的調解成立範圍內?被告是 否仍得主張抵銷抗辯? 查兩造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就107年度之承攬報酬成立調解 (110年度建移調字第6號,本院卷四第307頁),其內容為 : ⒈就107年1月至12月之承攬報酬,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 聲請人(即原告)99,467元,給付方式:於110年4月30 日前匯入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蘆竹分行,戶名誼宸防火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⒉聲請人(即原告)就107年1月至12月其餘承攬報酬請求拋 棄。
是由其上調解成立內容,可知僅係原告就107年1月至12月 其餘承攬報酬請求拋棄,被告並未拋棄其主張抵銷之主動 債權,是本件仍須審究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 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 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 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民事裁 判要旨)。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 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亦為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明定。
㈢查北投月子中心之防火填塞工程依據被告與其上包間之約定 固應於消防檢查前完成,業據證人即碩鋐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胡榮星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8頁 ),並有被告員工與證人胡榮星間之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 稽(本院卷四第213-219頁),然依據債之相對性,尚難認 兩造間亦有以此約定為契約之要素。
且依據上開對話記錄 消防檢查之時間應係在107年10月份,被告遲至109年6月24 日始以答辯三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263頁 ),顯已逾越民法第514條之除斥期間。
㈣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 ,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由 徵諸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被告109年6月 24日答辯三狀僅主張依據民法第503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未主張民法第502條。
且被告於本院協議簡化爭點時 亦從未主張將民法第502條列為爭點(本院卷一第277-279 頁、卷五第10-11頁),遲至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始增 加主張民法第502條(本院卷五第51頁),明顯即違反訴訟 促進義務及本院協同兩造限縮簡化爭點之結果,而均應受 失權之制裁,因不論從當事人之訴訟促進義務、當事人程 序處分權乃至於當事人於程序上之行為責任具體化等各觀 點而言,均已違背兩造簡化爭點之協議及法院協同整理爭 點之結果,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其逾時提出上述各該主 張究有何所列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事由之情形 ,則其自不得更行提出任何新攻擊防禦方法。
而上述抗辯 既已失權,本院自亦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㈤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05條定有 明文。
兩造不爭執北投月子中心是統包14萬元並已經付清 (本院卷三第7頁),就北投月子中心之防火填塞工程僅完 成約報價數量之1/3乙節,有碩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 月20日碩字第1090620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7頁) ,其內容略以:有關北投月子中心防火填塞工程案業於107 年10月3日查驗被告公司銷貨證明,工程師於工地現場查驗 實際施作數量僅約報價數量的1/3,請被告公司與施作工班 確認實際完工狀況後,檢附計價項目與施工照片再行請款 等語,並據證人胡榮星到庭證述:依照防火區劃中弱電管 線穿越部分沒有黃色的防火填塞,清查整棟樓發現地下一 樓、一樓、屋頂層沒有完成,故暫停被告公司的計價。
就 防火填塞實際完成的部分與依照圖說計算,應該完成的部 分比例,上開碩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是我們發的,內容 是對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3頁、17-18頁)。
證人胡榮 星雖亦一度證稱:現場實際完成數量是超過被證12(按: 即原告以Line傳送予被告之現勘數量表)第2頁的數量(本 院卷二第39頁、卷三第13頁)。
惟查證人胡榮星此部分證 述應係將被證12穿越系統欄位項下(即QTY欄位,數量均為 1)誤認為兩造約定應完成承攬數量,此由胡榮星證稱:「 我是以穿越系統的數量跟QTY欄位。」
,對照後續胡榮星證 稱「(問:被證13現勘面數欄位小計1232,與你印象中北 投月子中心整棟應施作數量是否一致?)不記得了。
但以T RAY30乘以30(應為10,開庭筆錄誤載)公分欄位,我要做 的數量確實是40(現勘面數部分)。」
被證13係由被告依據 原告製作現勘數量表(即被證12)內容彙整而成,而TRAY30 乘以10公分欄位現勘面數40部分,對應至被證12,係指施 作面數量項下之數量,是實際上原告應完成數量係計載於 被證12「施作面數量」欄位項下之數量,故證人胡榮星之 證詞尚不足證明原告已經完成被證12全部工程。
被告既已 經付清全部工程款14萬元,是原告就已完工之部分之報酬 如小於被告先前已支付之工程款,此差額即屬原告溢領之 工程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 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利益,是以,被告請求 原告返還溢領工程款,應為原告已施工項目之價值而可得 之報酬與被告已付款項之差額,依上開函文及證人證述之 完工比例計算,即被告可得向原告請求之溢領工程款為93, 333元(計算式:14萬元2/3=9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定有明文。
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為677,717元(計算式:771,050-93,333=677,717)。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7,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一第51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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