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 二、抗告意旨略以: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應不及於公司業務執行是
-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由抗告人10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
- 四、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以其為抗告人之少數股東,而其於檢閱
- 五、首查,相對人確為抗告人之股東,其至106年12月10日止共
- 六、次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主要係就抗告人是否有相對人主
- (一)關於抗告人向外借款與購買短期債券之部分:經查,依
- (二)關於應付違約金與其他應付款之部分:
- (三)關於管理費用異常增加之部分:依抗告人帳列管理費用,
- (四)毛利率變動異常之部分:抗告人103年度至106年度之營
- (五)出租資產之部分:抗告人於103年至106年各有租金收入
- (六)就購置設備、出售廠區之部分:抗告人公司於106年底之
- (七)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有礙抗告人營業秘密之部
- (八)就法院於裁定前應否訊問檢查人之部分:按「本法稱關係
- (九)末查,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相對人之聲請內容涉及會計專業
- 七、基上所陳,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固值認
- 八、又本院再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設置少數股東權之規範
- 九、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
-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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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李益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高文心律師
相 對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31日108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選派王泊翰會計師為檢查人及准予檢查逾下開第二項所示檢查範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派劉興宗會計師(國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關於債務、債券、應付違約金、其他應付款、管理費、獎金、營業毛利變動幅度及出租資產事項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五十,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法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
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二、抗告意旨略以: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應不及於公司業務執行是否適當之部分。
而抗告人因在聯徵中心有逾期還款紀錄,無法獲得銀行提供之融資,始向外借款,且利率並未過高。
又抗告人為充實營運資金而未將盈餘立即用於清償關係人借款,並進行短期金融投資,屬正常之財務調度行為。
另抗告人於103 年度起出租廠房之租金收入每年度不同,係因該段期間承租人聯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承租之期限、範圍與其後之承租人冠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羿公司)均有不同,故租金有所差異,且106 年間抗告人即未將廠房出租。
105 年度管理費金額增加之主要原因,係因薪資、退休金、稅捐及呆帳損失等項目之金額增加所致。
違約金之部分,係因抗告人先前未依約辦理增資並存入主辦行專戶,從而有遭銀行團求償違約金之風險,故抗告人之簽證會計師基於穩健保守之會計原則,建議仍應將此筆違約金列入財務報表中,且衍生之利息未予計入,財報記載之違約金數額始每年均相同。
再者,抗告人各年度毛利率不同係因國際銅價波動所致,且影響毛利率波動之因素眾多。
另抗告人董事會係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通過購置新臺幣(下同)60億元設備及以5.2 億元出售廠房之決議。
此外,抗告人之重要競爭對手新泰伸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於102 年間將其製造銅板之設備、土地及廠房轉讓予相對人100%持有股權之子公司鴻友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友公司)承受,而鴻友公司與抗告人之營業項目相同,如允許相對人透過選派檢查人之方式取得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
本件縱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應限定於關於上開各事項之範圍內為檢查,而非准予「概括」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且相對人質疑之財務及業務狀況均發生於103 年至106 年間,自不得將檢查範圍擴及其他年度。
末以,原裁定選派之相對人推薦人選王泊翰會計師,與相對人之重要上游廠商中鋼集團關係深厚,自屬與相對人間有重大利害關係,顯不適任本件檢查人;
而原審裁定前未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亦違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
且本件聲請內容涉及會計專業知識、公司運作等專業領域,應有行專家諮詢之必要。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由抗告人107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106 年度及105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抗告人之盈餘未清償借款,致每年須支付高達1,500 萬元以上的利息,又將盈餘投資在「無活絡市場之金融債券」,且金額逐年增加,明顯與公司經營原則有違。
且抗告人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列抗告人於105 、106 年度均於其他應付款項下提列「應付違約金」5400萬元,然抗告人於各該年度並無訴訟案件存在,其緣由與性質不明,有虛列之嫌;
105 、106 年度包裹性、概括性之「其他應付款項」各為55,359仟元、55,528仟元,各占105 、106 年度其他應付款總額比例達偏高之22.30%、19.66%,顯不合理;
管理費用亦異常增加,毛利率變動及出租資產復有異常。
又抗告人於106 年底之資產總值僅47億5896萬元,卻於108 年第1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購置60億元設備、以低於鑑價金額之5 億2 千萬元出售閒置廠區2 案,經營有不當之嫌。
另相對人與抗告人並無同業競爭關係,至於相對人子公司鴻友公司所從事之業務繁多,其中與銅業相關之業務僅為「銅鑄造業」、「銅材軋延、伸線、擠型業」。
而鴻友公司雖曾於102 年間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新泰伸公司之土地、廠房及設備,惟上開土地、廠房及設備閒置迄今,鴻友公司亦無利用上開設備進行營業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抗告。
四、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以其為抗告人之少數股東,而其於檢閱抗告人107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105 年度及106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後,認有前述疑慮,而聲請選任抗告人之檢查人。
抗告人則辯稱略以:相對人僅片面臆測,並無實據,伊之帳目均經會計師查核,並無不符會計及公司帳目常規及不當挪用資金情事,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亦有藉本件聲請剌探抗告人營業秘密之虞等語。
嗣經原審調查後,認為相對人業已敘明抗告人105 年度及106 年度積欠高利息債務未還而仍投入低利率債券,其他應付款項下提列之『應付違約金』、『其他應付款』性質不明;
帳列管理費用自103 年度起逐年增加而無客觀須求;
營業毛利變動幅度上下波動甚大;
出租資產項目之內容不符會計及公司帳目常規等情,且已提出抗告人之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存證信函等為證,足認相對人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等為由,而准選任經相對人建議及經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會員王泊翰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8年1 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括會計帳簿報表與憑證)。
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結果,而向本院提起抗告。
五、首查,相對人確為抗告人之股東,其至106 年12月10日止共持有抗告人4,847 萬6,600 股之股份,為抗告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1 % 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3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是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選任抗告人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身分要件,此先敘明。
六、次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主要係就抗告人是否有相對人主張之各項不符經營或會計常規之情事、有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情為爭執,本院爰就雙方提出之主要爭點,分項論述如下:
(一)關於抗告人向外借款與購買短期債券之部分:經查,依抗告人106 年度及105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7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之記載,可知抗告人投資於金融債券之金額分別為105 年度270,047,000 元、106 年度290,048,000 元。
而抗告人於流動負債項目中記載「其他應付款項–關係人」於105 、106 年度均為590,000,000元,顯示抗告人僅支付關係人利息,並未清償本金,抗告人因此每年需支付之利息為15,015,000元,換算利率為年息2.545%(見原審卷第45、46、57、71頁),而抗告人購買之金融債券於105 年度利息收入僅812,000 元,106 年度則為737,000 元,換算投資利率僅年息0.254%至0.3%(見原審卷第67頁),兩相比較,堪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資金運用方式,是否有違公司追求盈餘之營利原則,尚非無疑。
而抗告人之董事江雍正、梁瑞恩曾於107 年5 月15日對此發函質疑抗告人,有此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135 頁),嗣抗告人107 年度資產負債表即無上開投資,且關係人應付款項降低2 億5 千萬元,變成3 億4 千萬元,現金及約當現金項目則增約2 億元為417,417,000 元,有抗告人107 及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279 頁正反面)。
亦足認抗告人上開借貸及投資之部分,適當與否確有疑慮。
雖抗告人就此辯稱其向關係人借貸5 億9 千萬元、投資債券等行為是為了維持公司資金流動,以應付龐大資金周轉等語,然自上開利率間之比較,及抗告人能迅於107 年度即將上開投資歸零之情事觀之,難認其抗辯內容合理可採。
而抗告人雖再辯稱其係因洗錢防制法規定要求提供股東資料後始未繼續投資等語,並提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07 年1 月11日函為據(見原審紅卷第94頁),然此函文要求抗告人提供股東名冊及股東身分證明,係為「確認客戶實質受益人身分」,而抗告人本身購買短期債券若係正常合法之投資,則依法提供股東資料予管理機關,應不致造成投資驟然卻步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再抗告人復辯稱其於107 年清償關係人應付款項2 億5 千萬元係因其107 年度稅後淨利逾2.67億元,獲利狀況較佳之故等語。
惟抗告人106 年度稅後淨利逾3.23億(見原審卷第47頁),較107 年度之預估為佳(見原審卷第21頁),然其於106 年卻未償還上開借款,且從未提出借款關係人之交易資料與名單,均難認其上開抗辯可採。
至抗告人所稱其向關係人借款之利率不算過高,收益亦較一般銀行活期存款之利率為佳,且其餘上市公司亦有借款經營之例等語。
然此皆不影響其對外借款與投資之間損益失衡之客觀情況,自不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結果。
(二)關於應付違約金與其他應付款之部分:⑴關於5 千4 百萬元違約金部分:依抗告人提出之92年度會計師報告(見原審卷第214 頁),其於90年間曾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金融機構簽訂聯合授信合約,然因其現金增資未達契約要求,依約債權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此違約金計算方式係以本金未還餘額依年利率1%按日計算,則若抗告人每年均按期攤還本息,違約金數額理應按本金逐年下降,惟其104 、105 、106 年度所列其他應付款之應付違約金同為5 千4 百萬元,截至105 年12月31日止尚未償還之聯合借款金額則為85,985仟元,有抗告人105 年度及104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記載為憑(見原審卷第118 、119 頁),依此未償還金額,尚難計算出應付銀行團違約金為5 千4 百萬元。
加以抗告人107 年度資產負債表之長期借款項目金額已為「0 」(見原審卷279 頁背面),然當年度其他應付款之應付違約金卻仍列有5 千4 百萬元,有抗告人107 年度及106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記載為憑(見原審卷第287 頁背面),足見抗告人上開於其他應付款項下提列「應付違約金」,金額為5400萬元之部分,其性質與理由確有不明情事。
雖抗告人稱此等違約金之記載係依「穩健保守之會計原則」為之,惟此與是否影響公司股東權益究屬兩事,不能因此即認為股東權益無受損之可能,是自仍有檢查探究之餘地。
⑵關於其他應付款部分:抗告人105 、106 年度其他應付款總金額分別為248,298 仟元、282,511 仟元(見原審卷第46頁),其中包裹性、概括性之「其他應付款項」各為55,359仟元、55,528仟元(見原審卷第62頁),各占105 、106 年度其他應付款總額比例22.30%、19.66%,且未如同「其他應付款–公司債未達成協議」項(金額1,955,000 元,見原審卷第62頁)有提供說明,亦足認此部分之「其他應付款項」內容確有待檢查釐清之必要。
雖抗告人辯稱財務報告本不可能將各個科目項下之各筆明細鉅細靡遺予以記載,亦無任何會計準則要求公司必須將「其他應付款」之明細全部予以記載等語,並提出其105 、106 年度之其他應付款明細表影本為據(見原審紅卷第27、28頁)。
然以上開其他應付款項之金額、所占全部之其他應付款之比例觀之,其對於公司之支出確有相當影響,雖事實上不可能全部記載無遺,然此適可由檢查人加以確認,以維護股東權益。
(三)關於管理費用異常增加之部分:依抗告人帳列管理費用,103 年度為69,525,000元、104 年度為72,727,000元、105 年度為97,922,000元、106 年度為101,949,000 元(見原審卷第47頁、102 頁)。
其中104 年度與105 年度相較之下增加金額高達25,195,000元,增幅約34.6% ,然抗告人104 年度及105 年度之營運規模並未擴大,其管理費增加34.6% ,就正常經營模式而言,顯足使股東對此產生疑慮。
抗告人雖辯稱是因公司員工退休金提撥、薪資等因素造成,並據提出105 年度營業費用明細表、105 年度年終獎金提撥及支付之轉帳傳票、公司章程及106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原審紅卷第29至至35頁、原審卷第215 至219 頁)、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5 年12月6 日(105 )基秘字第305 號函在卷為據(見原審卷第213 頁)。
惟退休金部分係因應105 年度前退休金提撥未足額及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19號之規定等因素,始於當年度補足退休金提撥差額,是106 年度之退休金費用即從105 年度之58,271仟元降為8,776 仟元,甚至較104 年度之12,353千元為低(見原審卷第68、124 頁)。
足認退休金調整至多反應於該調整年度即105 年。
又自104 至106 年度薪資費用以觀,104 年度為186,921 仟元、105 年度為220,681 仟元、106 年度為242,227 仟元(見原審卷第68、124 頁),明顯可見104 年度至106 年度的管理費大幅增加之因素係因薪資費用的調整,尤其104 年度與106 年度薪資費用漲幅高達55,306仟元,等同相對人員工106 年度薪資相較104年度薪資調幅高達29.59%。
然而,107 年度的薪資費用又突降為229,708 仟元(見原審卷第290 頁),相較106 年度減少12,519仟元,比例已不合理。
抗告人雖辯稱因105年度獲利增加而提撥39,755,021元之年終獎金及酬勞250萬元,致薪資增加等語。
惟抗告人就此等薪資增加之金額究應與前述各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何項金額及記載為對應乙節,並未為完足之說明,容難遽採。
又抗告人再辯稱104 年至106 年薪資費用增加之原因,亦係因員工人數增加33人所致,且員工平均薪資仍維持在4.5萬元等語,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抗告人所謂「平均薪資」4.5 萬元左右,亦無法說明是否有集中給付特定少數人或未服勞務卻領取報酬之人之疑慮。
此外,抗告人所稱105 年度派發員工酬勞之緣由為104 年5月20日公司法新增第23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
,抗告人公司乃於105 年5 月16日修訂章程第31條:「本公司應以不低於當年度獲利狀況之1%分派員工酬勞…」(見原審卷第217 頁),故105 年度起抗告人便開始實施派發員工酬勞制度,並增設「應付員工紅利」科目,而104 年度因無此制度當然無此項目;
另亦包含105 年12月21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修正增訂第4項之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發給員工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工資等情。
惟此等部分分派酬勞、發給特別休假工資等是否合於章程或法律規定,內容是否有當,適屬於可得由檢查人檢視確定之部分。
且查關於一例一休之修正係於105 年12月6 日始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2月23日起施行,則因而產生影響的年度亦應為106 年而非105 年,然自抗告人所提薪資費用表(見本院卷第239 頁),實施一例一休後,106 年員工平均薪資不升反減,反似未受到修法影響,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解於上開疑慮之澄清。
此外,抗告人另辯稱因公司內部呆帳提列之政策為帳齡超過90天者,即應提列50% 之備抵呆帳。
而105 年間帳齡超過90天之帳款數額為16,805,697元,應提列50% 即8,402,849 元之備抵呆帳,惟因前期備抵呆帳之餘額為3,625,027 元,因此,本期須再補提4,777,822 元,致估列呆帳損失之金額增加等語。
惟此等呆帳提列之比例與金額,是否適當正確,亦可由少數股東聲請之檢查人加以檢查釋疑,無從單以此節,即認為抗告人關於管理費用異常增加之部分,無聲請檢查人之必要。
(四)毛利率變動異常之部分:抗告人103 年度至106 年度之營業毛利依續為5%、1%、4%、7%,波動甚巨。
雖抗告人提出倫敦金屬交易所(LME )2014年至2018年(即民國103 年度至107 年度)之電解銅價格走勢圖(見原審卷第220 頁),辯稱係因此數年間國際電解銅之價格有所漲落、波動所致。
但抗告人公司銷售之產品歷年來並無顯著變化,且依上開走勢圖可知103 年銅價區間為6,422.95美元至7,294.89美元;
104 年銅價區間為4,629 美元至6,300.61美元;
105 年銅價區間為4,462.75美元至5,666.25美元;
106年銅價區間為5,737.43美元至6,801.16美元;
107 年銅價區間為6,094.21美元至7,080.3 美元。
則抗告人103 年之原料成本相對於104 年至107 年間之原料成本為高,104年之毛利率反僅為1%,原料價格處於高檔之103 年度毛利率則有5%。
且104 年至106 年以年均銅價觀之,相對平穩,抗告人104 年至106 年毛利率卻由1%波動到7%,另106年銅價均價相較於104 年銅價均價明顯偏高,毛利率亦反比104 年高出甚多,自亦有與營業常規不符之疑慮甚明。
至抗告人雖提出其他同業即上市之第一伸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伸銅公司)之綜合損益表、同業營業狀況比較分析表(見原審卷第221 至224 頁),說明第一伸銅公司於103 年度毛利率為0.9%、104 年度毛利率約為-7.4% 、105 年度毛利率約為-2% 、106 年度毛利率約為7.4%,亦與國際銅價格之波動狀況相符,足證此產業之毛利率受國際銅價格波動影響甚鉅等語。
惟其所提同業營業狀況比較分析表並無法看出第一伸銅公司毛利率變動之確實原因,且抗告人與第一伸銅公司兩者產品在市場之定性、競爭者、客戶端是否相同,均無從依上開資料確定,況影響產品毛利率之因素甚多,亦無法單以第一伸銅公司一家之個案,即足阻卻抗告人股東所可能產生之上開疑慮,尚值認定無誤。
(五)出租資產之部分:抗告人於103 年至106 年各有租金收入360 萬元、180 萬元、200 萬元、0 元,有抗告人104 年度及103 年12月31日損益表、105 年度及104 年度、106年度及105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80、67、123 頁)。
而抗告人自99年6 月1 日起將部分廠房以每月租金30萬元出租予聯華公司,105 年9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則以每月租金50萬元出租予冠羿公司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人與聯華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抗告人與冠羿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紅卷第44、45、47頁)。
抗告人進而辯稱聯華公司104 年度僅承租半年,下半年抗告人即未再將廠房出租,故租金收入即為103 年之半數180 萬元。
而105年有租金收入200 萬元,係因抗告人於105 年9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間,以每月租金50萬元再將廠房出租予冠羿公司使用之故,且因該年度抗告人首次適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而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6號之定義,該租金收入屬「投資性不動產」,從而於編製資產負債表時,應將其分類至「投資性不動產淨額」項下,始為允當表達。
至於出租予冠羿公司之租金高於出租予聯華公司之租金,乃因聯華公司租賃之範圍較小,且租賃期間長達5 年,而冠羿公司僅租用4 個月,從而聯華公司可取得較低之租金價格,並無相對人所稱任意調整租金價格情事。
至於106 年間無租金收入,則係因抗告人於106 年間並無將廠房出租他人之情事等語。
惟查,聯華公司之董事為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為建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且上開二法人亦同為抗告人主要股東並擔任指派自然人代表董事,有聯華公司與抗告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7 、298 頁),甚且聯華公司與抗告人之監察人均由同一人即王永二擔任,僅所代表之法人股東不同而已。
顯見聯華公司與抗告人關係密切。
故抗告人上開所辯各情是否屬實,其是否無刻意偏離租金行情以利與其有相當關係之他公司之實,自均有檢查必要。
(六)就購置設備、出售廠區之部分:抗告人公司於106 年底之資產總值僅47億5896萬元,卻於108 年第1 次董事會提案購置60億元設備、出售閒置廠區2 案,並經決議通過,有抗告人108 年度第1 次董事會議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9 頁)。
其中購置60億元設備案,抗告人僅提供1 紙設備清單(見原審卷第306 頁),並無任何效益、需求之評估分析,亦無設備內容之具體資料或說明;
另出售廠房1案,主席曾當場表示於107 年12月曾委請中華徵信所鑑價,鑑價金額約6 億元,有參與該次會議之抗告人董事梁瑞恩委託律師寄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310 至312 頁),惟決議卻以5 億2 千萬元為出售底價,亦有可能損害股東權益之嫌,是此等部分均有由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無誤。
雖抗告人辯稱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之議程載明:「授權董事長林世強於總價不低於伍億貳仟萬元之價格,依法全權辦理」,故此數額並非最終出售價格,以及中華徵信所之鑑價時點與董事會之開會時點時空不同,自不得以先前之價格為據,且此廠房閒置已久,市場需求不高,無價格優勢等情。
然此等情事是否屬實,實非少數股東僅憑會議決議之內容,所得窺知其細節,則此等情事是否合理而未損及公司利益乙節,更足認有檢查必要。
(七)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有礙抗告人營業秘密之部分:抗告人就此主張相對人100%持有之鴻友公司與抗告人從事相同業務,為競業關係,逕准選派檢查人,有礙抗告人營業秘密等語。
惟查,相對人已自陳其子公司鴻友公司所從事業務與銅業相關者為「銅鑄造業」、「銅材軋延、伸線、擠型業」,「銅或銅合金粗製品製造(243312)」、「銅鑄造(243200)」,與抗告人公司所從事之業務並非全然相同。
且鴻友公司雖曾於102 年間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第三人新泰伸公司遭查封拍賣的土地、廠房及設備,惟上開土地、廠房及設備閒置迄今,鴻友公司亦無利用上開設備進行營業之行為等語。
而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之子公司鴻友公司是否確有在市場上進行與其競業之商業行為乙節,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尚難逕認鴻友公司與抗告人確屬競業關係而有藉相對人本件聲請竊取其營業秘密之意圖。
況營業秘密所涉及者較多為公司產品製程、配方等技術性資料,檢查人所檢查者則為公司帳目資料與交易,不涉及技術性資料,如依抗告人所辯,則國內稍具規模之公司,只要以維護營業秘密為由,即殆無可能准由少數股東聲請對其選任檢查人,其不合理甚明。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再者,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其立場應超然、公平、客觀,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之規定,檢查人執行職務,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應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即檢查人並非單純為相對人服務,或受相對人指揮、監督,且其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自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其執行檢查結果,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應不致於故意接觸抗告人營業上之秘密,進而損害抗告人利益,而致本身有受民事追償或刑事追訴之危險可言。
至抗告人固再辯稱營業秘密不僅包含技術性秘密,尚包含商業性秘密(用於生產、銷售、經營之資訊),諸如原材料之採購價格、客戶名單、成本資訊等均包含在內,然上類資訊不問何種公司,均須置在公司財產帳目相關交易資訊內,若認一律屬商業性秘密,則公司法檢查人制度之設,亦難有實施之可能,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核亦無足採。
(八)就法院於裁定前應否訊問檢查人之部分:按「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72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然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此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94年2 月5 日立法說明),法院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非本件當事人,且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不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是於裁定前自無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
故抗告人所稱原審裁定前未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已違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自無足採。
(九)末查,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相對人之聲請內容涉及會計專業知識、公司資金財務調度運作等專業領域,應有行專家諮詢之必要等語。
惟本院認為本件依雙方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內容之主張、所提資料之釋明與證明,已足使本院為判斷,故無行專家諮詢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基上所陳,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固值認定。
惟就原裁定選派相對人所推薦之人選王泊翰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之部分,本院認為王泊翰會計師係中宇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董事,而中宇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股東為相對人上游廠商中鋼集團(占股份44.76%),王泊翰會計師復有中鋼公司IFRS教育訓練講師之資格,有中鋼公司106 年年報節印本、中宇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網頁、王泊翰會計師之網路介紹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 至127 頁)。
另相對人乃中鋼集團之重要客戶,亦有2018年10月24日經濟日報之報導載明:「裕鐵是中鋼平板鋼材大客戶」、2018年10月24日中央通訊社之報導載明:「裕鐵為中鋼平板鋼材大客戶」、2015年12月24日自由時報之報導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113 、115 頁)。
此外,王泊翰會計師尚於其所經營之瑞陞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之Facebook粉絲團張貼文章感謝中鋼集團強力推薦其擔任興櫃公司全球傳動公司之獨立董事及薪資報酬審核委員,亦有瑞陞公司Facebook粉絲團2016年6 月27日貼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
基上可認抗告人所質疑王泊翰會計師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不宜擔任本件檢查人之部分,尚非無據。
是本院認為本件有另行選任與抗告人、相對人均無何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檢查人,始較適當。
就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利害關係以及抗告人業已陳明除王泊翰會計師外,由其餘會計師公會推薦之其他會計師均可接受,並經函詢財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台北市會計師公會、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後,僅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劉興宗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有該公會108 年10月9 日會總字第108042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9 頁)等情事。
再審酌該被推薦人劉興宗會計師具有會計專業知識及證照資格,其學經歷充足完整,又係經上開公會推薦,與抗告人、相對人間復查無何利害關係存在,由其擔任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兩造之權益,堪稱允當,故改以選派其為本件檢查人,始較適當。
八、又本院再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設置少數股東權之規範目的,係在於鼓勵少數股東有機會參與公司之經營及監督,防止不當經營,則其行使範圍,自應在客觀上,就公司之經營及監督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若超越上開合理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
是本件抗告人主張如要選派檢查人,應限定範圍、年度、事項等情,尚非無據;
而相對人復於108 年9 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限於其108 年1 月18日於原審之民事聲請選任檢查人狀所列載之項目(見本院卷第284-2 頁)。
再參以前述兩造有爭執之部分,本院認應將檢查項目限定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間關於債務、債券、應付違約金、其他應付款、管理費、獎金、營業毛利變動幅度及出租資產事項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為當。
九、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固有必要。
但檢查人檢查期間範圍,應以抗告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關於債務、債券、應付違約金、其他應付款、管理費、獎金、營業毛利變動幅度及出租資產事項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為限,且原裁定選派王泊翰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尚有不當,應改為選派劉興宗會計師擔任檢查人。
原審選派王泊翰會計師為檢查人及准檢查超過上開範圍之部分,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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