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抗更一,1,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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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金城
相 對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7年11月27日107 年度聲字第234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5日108 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8 年6 月20日108 年度非抗字第5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及王謝明珠(已歿)、王志良、王旭玲、王照櫻、王旭貞、邱秀慧等人為相對人股東(股數及出資額如附表所示),伊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相對人董事會及股東會被選任為董事暨董事長,後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未在期限內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7 年10月30日解任,然相對人之資產遭王志良、王旭玲侵占,王旭貞復主張相對人之資產為王謝明珠個人所有,實無法期待渠等會參加股東會並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及處理返還資產問題,且伊曾於107 年7 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除邱秀慧外無人參加,相對人顯無法透過股東會組織董事會運作,而相對人現無人得執行業務,面臨諸多租金收入之稅務問題,恐致相對人受不測損害,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詎原裁定竟以伊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報經主管機管許可自行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未釋明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致相對人有何損害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公司法第208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王謝明珠、王志良、王金城、王旭玲、王旭貞、王照櫻及邱秀慧均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7 年10月30日當然解任,且相對人與王志良、王旭玲因公司資產迭有訴訟糾葛,另其於107 年8 月7 日、8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僅其及邱秀慧出席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 一)字第50號等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裁定、桃園市政府107 年8 月8 日函、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頁面等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34 號卷第8-60、63頁;

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1號卷第21-22 、39頁),自堪信為真實。

惟查,相對人股東王志良亦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30 號裁定(下稱另案)選任楊凱吉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迭經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0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非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8-21 、102-104 、108-110 頁),則相對人現已有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並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情事,且若再選任第2 位臨時管理人,將因2 位臨時管理人之意見相左而再次陷入董事會無法運作之窘境,故本院認本件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固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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