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消債再聲免,10,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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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愷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前以聲請人消費行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而以99年消債聲字第155 號裁定應不免責(下稱原裁定)。

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且增定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而聲請人係於99年5 月31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故聲請清算前2 年即97年5 月31日至99年5 月30日,原裁定所認定之聲請人奢侈浪費等消費行為發生時間係於90年至94年間,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聲請人民事聲請狀意旨誤載為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100 年1 月10日修正之第134條第4款原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為:「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即現行條文)為:「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上開第134條第4款,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係將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新增「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要件,並明文「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其修法理由略為:「原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又原條文規定『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尚欠明確,宜予明定,爰修正第4款」;

而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則係將原條文「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要件予以刪除,其修法理由謂:「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款」。

次按「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分別載明:「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各等語,足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係因第134條第4款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及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而增訂,使遭依修正前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得無庸再重複進行清算程序,而再為免責之聲請,但又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乃規定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之。

考其立法意旨,係權衡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權益及法安定性之維護,始制定此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使債務人得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而「法律不溯及既往」本屬原則,縱立法者設有例外,亦不宜由司法機關恣意擅為目的性擴張解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均涉及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之修正,其溯及既往適用之範圍,應以各次修法之時期為界線,即該兩項規定,僅分別溯及既往適用於各次修法前後新舊法有差異之部分。

三、經查: ㈠ 本件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本件移送新北地院,並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3 號裁定聲請人自98年6 月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47 號進行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全體債權人之同意,且亦未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即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5 月31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嗣新北地院經調查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免責事由事實,而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5 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 聲請人以原裁定所認定之聲請人奢侈浪費等消費行為發生時間係於90年至94年間,非於聲請清算前2 年,故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云云。

然按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經原裁定不免責並於99年12月20日確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關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要件係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所增訂(101 年1月4 日公布施行),聲請人以前揭事由提出免責之聲請者,應於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所規定之期限,即至遲應於101 年1 月4 日起2 年內之法定期間提出,聲請人遲至108 年12月5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然逾期,即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

四、另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109 年1 月30日函詢聲請人及其全體普通債權人有關聲請人是否於原裁定確定後,繼續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且所有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20%以上之問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回覆尚未受償達20%以上(見本院卷第138 、140 、142 、162 、166 頁),聲請人亦自陳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無主動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可認聲請人仍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得免責事由,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惟雖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時,得再聲請免責,併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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