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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之善(原名沈心薇、沈采縈)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沈之善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沈之善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5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26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5萬6,574元(見調解卷第30頁),並彙整金融機構(包含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提出以原始債權總額203萬617元,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188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80至81頁);
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7萬4,043元(見調解卷第48頁);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6萬1,245元,並以債權總額15萬3,000元,提供分180期、每期清償85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32頁);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8萬5,030元,並提供分180期零利率,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2,140元、第180期清償1,97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33頁);
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1萬2,945元,並提供以債權總額72萬元,分120期、每期清償6,0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58、65、82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財產部分: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相關資料、機車行照,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乙份(價值準備金16萬2,618元)、101年出廠之機車乙部;
另聲請人陳報其對對第三人蘇俊勳尚有本票債權30萬元,並提出債權憑證、本票裁定附表等件可參(見調解卷第6、13頁;
本院卷第40至46、84至88頁),除此之外,聲請人無其他財產。
⒉收入來源部分: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6年5月至108年4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6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1、14、15、79頁),其於106、107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並於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
惟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來源為領取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自106年5月至108年2月領有桃園市育兒津貼每月3,000元、106年5月至107年2月領取未就業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107年11月至108年4月領取單親育兒津貼每月2,073元),以及該子女生父之資助計3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附表、本院卷第74頁調解筆錄)。
②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後,陳報領取單親育兒津貼每月2,073元、108年8月起並領取幼兒園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且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每月給付1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領取補助帳戶存摺明細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4、38、58至64頁)。
參以聲請人陳報其已覓得新工作,仍在試用期,薪資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應認以每月4萬9,573元(2,073+2,500+15,000+30,000)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③至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所領取職訓補助、早期療育補助,因該等補助顯非持續性給付,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7,395元【包括房租(含管理費)7,466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9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2,128元、電信費469元、醫療費用6,380元、雜項支出2,500元、醫療險892元、工會會費100元、互助金60元】等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匯款帳戶明細、加油發票、新竹市水電業職業工會繳費明細(常年會費、勞保費、互助金、健保費)為證(見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第20至25、66、79頁)。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 7元,聲請人前述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7,395元,顯逾前揭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聲請人既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而聲請人雖陳報醫療費用6,380元,並主張車禍無法久站,需固定復健,支出掛號費、中醫推拿、三伏貼,以及矯正牙齒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且其自承其牙齒已矯正完畢等情,本院審酌醫療花費多有健保支付,並衡諸聲請人目前經濟情況,認聲請人醫療費用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足已。
另聲請人主張雜支2,500元,未見聲請人說明必要性,應以每月1,000元為適當。
至醫療險、互助金,均非必要支出,應不予列計,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9,563元為合理(包含房租7,466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9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2,128元、電信費469元、醫療費用1,000元、雜項支出1,000元、工會會費100元)。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支出1萬8,33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看診收據及出院照護計畫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
本院卷第90至96頁)。
本院審酌其未成年年子女患有癲癇之疾病,應有較高的醫療費用支出,爰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計算,應認合理。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7,900元(19,563元+18,337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1,673元(49,573元-37,900=11,673)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1歲(67年9月出生,見調解卷第22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積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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