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消債更,263,2020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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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涂治祥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涂治祥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涂治祥現於第三人逸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實領薪資4 萬元至4 萬5,000 元,名下財產有汽、機車各1 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7萬2,805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1.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4 月6 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協商成立,依約應自94年4 月起,分40期,每月還款2 萬3,374 元,嗣聲請人於95年12月25日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協商申請書、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110 至130 頁)。

2.聲請人稱其毀諾之原因為:那時候工作遇到雙卡風暴,95年的時候閏七月,工作量比較少,當時因為先繳太太的協商,加上自己的,就繳不出來等語(見109 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02 頁),觀諸卷附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聲請人於協商時之每月收入為4 萬7,000 元(見本院卷第126 頁),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有能力依約履行,也確實依約履行了相當期數,如果不是因為工作收入減少,應該不會隨意放棄協商及履行的成果,堪認其未依約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40萬674 元(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326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至57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機車各1 輛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影本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61、75頁),惟前開車輛之車齡分別高達7 年、26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應認聲請人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陳報其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106 年6月至108年5 月間之收入,本薪為3 萬元至3 萬2,000 元,每月加班費不定,約1 萬元左右等語,參酌卷附薪資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於106、107年度收入分別為54萬9,600 元、65萬9,890 元、於108 年1 、2 月之薪資為4 萬9,639元、3 萬1,440 元(見調解卷第12至15、62、63頁),本院認應以每月4 萬元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桃園市於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3,692 元,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 年間即106 年6 月至108 年5 月間必要生活費用(含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應以3 萬2,861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3692 ×1.2 ×〔1+2 ×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139 元(計算式:40000 -32861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40萬674 元,本院加計利息試算結果,須76月即6 年4 月始能清償,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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