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消債更,334,2020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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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瑞謙(原名石瑞銘)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石瑞謙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石瑞謙現為第三人鑫榮食品企業社之負責人,於黃昏市場承租攤位販售蛋糕,每月淨收入約為3 萬元,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3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78 萬27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1 年4 月12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協商成立,其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為自101 年5 月10日起每月償還1 萬元,共分140 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4 月30日101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58號裁定認可,然聲請人繳納17期後未再繳款而告毀諾等情,經遠東銀行陳報在案,並有前開裁定附卷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34、92、94頁)。

聲請人陳報其乃因離職且未能及時覓得新職,始告毀諾等語,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佐,亦可堪採(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46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頁),足見聲請人乃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仍合乎前置協商之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385 萬2,521元(見調解卷第41至67、78頁),即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3 份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富邦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保單查詢頁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查詢頁面及函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84、86、166 至168 頁),按前開陳報狀及保單查詢頁面所示,這些人壽保險契約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 萬4,209 元,即應以該金額為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

2.另聲請人陳報於106 年間收入為薪資3 萬300 元,於107年1 月至今每月經營鑫榮食品企業社,扣除成本後平均淨利約3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商業登記抄本、營業收入報表、租金收執聯、為證,並經聲請人書立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7、18、70頁及本院卷第64至74頁),本院認以3 萬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7,000元、伙食費8,000 元、手機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7,000元、雜支500 元、健保費749 元,然僅提出108 年11月至109 年2 月份之統一發票、108 年11月15日至110 年11月1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準,計算結果為1 萬6,430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3692 ×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2 萬4,209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3,570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0000 -16430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385 萬2,521 元,縱不計利息,仍須283 月即23年7 月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 -24209 〕÷13570 ),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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