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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以岑(原名:陳怡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以岑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瑄現任職於第三人弼登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內勤文書人員,每月薪資為2 萬4,000 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存款128 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81 萬2,921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8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4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8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其債權金額為2 萬2,094 元及4 萬9,294 元,債權人臺灣銀行陳報其所貸予聲請人者乃助學貸款,屬有擔保債權,不參加更生(見調解卷第64、67至72頁及本院卷第79頁);
另債權人范璽雖送達無著,然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52號裁定、107 年度苗簡字第281 號判決所示,聲請人積欠債權人范璽之金額,應為借款本金350萬元及利息44萬6,250元(自106 年7 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一日即108年8月27日),則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合計應為401萬7,638元(計算式:22094+49294+0000000+446250)。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存款128 元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存摺明細等件附卷為證,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28至34頁)。
按該行車執照所示,該機車於106 年12月間出廠,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08 年8 月27日,其車齡約為2年9 月,並按聲請人陳報,其售價為12萬9,000元,則其折舊後價值應以4萬312元計算(計算式:129000-〔129000-129000÷[3+1]〕÷3 ×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為4 萬340 元(計算式:40312 +128 )。
2.另聲請人於106 年9 月至12月間收入為7 萬2,000 元、於107 年7 月至108 年3 月間收入為19萬5,500 元、於108年4 月至8 月間收入為11萬5,6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員工薪資條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26至32頁)。
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106 年9 月至108 年8 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 萬5,963 元(計算式:〔72000 +195500+11560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桃園市於107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3,692 元,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 年間即106 年9 月至108 年8 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應以1 萬6,430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3692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聲請人另陳報扶養其自107 年7 月畢業後,每月給付父母扶養費每月各2,500 元,合計5,000 元部分,查聲請人於107 年7 月至108 年8 月間,按前述金額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2,221 元(計算式:〔195500+115600〕÷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後,確仍有餘力能扶養父母,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列入,平均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 萬9,347 元(計算式:〔16430 ×24+5000×1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4 萬340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僅勉可支應必要支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401萬7,638元,足認以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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