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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育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育琳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中華民國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六六旅戰車營,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7,627 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07 萬441 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 年6 月向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6 月間向臺東縣成功鎮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東縣成功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頁),堪可採認。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07 萬441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陳報債權之金額為9 萬1,822 元(見本院卷第181 頁);
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47萬549 元、3 萬772 元(見本院卷第165 、171 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0萬1,321 元(計算式:47萬549 元+3 萬772 元=50萬1,321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59萬3,143 元(計算式:9 萬1,822 元+50萬1,321 元=59萬3,143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
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中華民國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六六旅戰車營,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7,627 元,另每年領取1 個月至1.5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2 萬8,405元,業提出108 年1 月至108年4 月,及108 年9 月至109 年2 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33 頁至137 頁),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08 年9 月至109 年2 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7, 627元,又於107 年度之年終獎金為4 萬1,483 元,108年度之考績獎金為2 萬8,405 元,,是本院以4 萬3,451 元【計算式:(4 萬1,483 元+2 萬8,405 元)÷12+3 萬7,627 元=4 萬3,451 元】列計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2,967 元(包括:餐費6,300 元、電話及網路費1,0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雜支1,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進修學雜費平均每月約1,167 元)。
餐費6,300 元部分,聲請人雖陳因夜間就讀私立成功工商職業學校進修部,早、晚餐與部隊供餐時間錯開,故須另外支出餐費等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國軍薪餉單有列代扣伙食費,足證部隊已提供三餐,縱聲請人晚上確實因必須準時前往學校進修而無法在部隊用餐,尚難認隔日有何原因無法返回部隊用早餐,且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此部分應酌減至4,500 元;
雜支1,500 元部分,聲請人無提出相關單據說明有何支出此數額必要,且於部隊生活應較單純,故應酌減至1,000 元。
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 萬667 元(計算式:4,500 元+1,000 元+2,000 元+1,000 元+1,000 元+1,167 元=1 萬667 元)列計。
2.房屋租金5,0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房屋租金為5,000 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至第113 頁)。
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聲請人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
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
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屋租金5,000 元,准予列計。
3.子女扶養費1萬4,000元:聲請人陳稱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102 年生),父已不知去向,故由聲請人獨自負扶養之責,並提出戶籍謄本、臺東縣成功鎮信義國小附設幼兒園註冊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117 頁)。
查聲請人之子女未成年,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 年度臺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2,388 元之1.2 倍即1 萬4,866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8,920 元(計算式:1 萬4,866 元×0.6 =8,9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觀諸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其上未記載父親為何人,是聲請人稱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已不知去向,故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應屬可採。
綜上,聲請人每月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8,920 元列計,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4.母親扶養費2,000元: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戶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其母親為56年出生,現年53歲,距其等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2年,然未見聲請人提出事證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且衡以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則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有疑義。
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以及聲請人確實每月支出2,000 元予母親之相關證據,則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5.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與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金額應以2 萬4,587 元(計算式:1 萬667 元+5,000 元+8,920 元=2 萬4,587 元)列計。
四、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4 萬3,451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4,587 元後,剩餘1 萬8,864 元(計算式:4 萬3,451元-2 萬4,587 元=1 萬8,864 元)。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惟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且聲請人尚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34123號及08年度司執字第86637 號執行命令強制扣薪中,仍難認有一次清償之可能性,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 年5月22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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