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昱良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昱良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昱良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在進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 萬1,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809 萬9,660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8頁)。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975萬8,924元(見本院卷第192 至284 、330 至342 頁),即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1.聲請人名下財產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25頁)。
2.另聲請人於107 年間收入為54萬9,600 元、於108 年間收入為47萬2,38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書立切結書到院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54、378 頁),堪可採認。
是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107 年1 月至108 年12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2583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549600+47238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聲請人陳報其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每月與同住之人分擔房租7,681 元、管理費500 元、水費116 元、電費600元、瓦斯費129 元、有線電視收視費225 元、網路費296元部分,有租賃契約書、管理費繳費收據、水費繳費一覽表、電費繳費憑證、瓦斯費繳費通知單、有線電視客戶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網路服務申請書、繳費證明單、繳費通知等件存卷為證,亦可堪採(見本院卷第86至164 頁);
勞工保險保險費部分,按聲請人提出的已收投保單位被保險人保費證明所示,聲請人於107 、108 年度合計繳納之2 萬2,845 元,平均每月金額為952 元(見本院卷第374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部分,按聲請人提出的保險費繳納證明所示,聲請人於107、108年度繳納之金額分別為1 萬2,880 元、6,265 元,平均每月金額為798 元(計算式:〔12880 +626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
電話費部分,按聲請人提出的繳費證明單所示,107 、108 年度平均每月金額為908 元(見本院卷第68至84頁)。
2.聲請人另陳報伙食費平均每月6,938 元、交通費平均每月587 元、雜支每月1,300 元,並於108 年11、12月間支出扶養母親之扶養費1 萬3,937 元部分,並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及臺東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該金額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 萬1,611 元(計算式:7681+500+116+600+129 +225+296+952+798+908+6938+587 +1300+13937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972 元(計算式:42583 -21611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為975 萬8,924 元,縱不計利息,顯見以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顯有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情事,其進行清算程序顯不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以下之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