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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佩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佩菁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佩菁現職為打零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名下財產有存款9,339 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8,606 萬6,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向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企銀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之調解期日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調解委員會108 年9 月24日108 年民調字第269 號調解筆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頁)。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美金282 萬3,333 元及新臺幣994 萬729 元(見本院卷第92至94、98至118 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存款9,339 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等件為證,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26至42頁)。
聲請人另陳報其名下有人壽保險契約數份,然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結果,並無此事(見本院卷第136至138 頁),則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應以9,339 元計算。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7 年1 月至108 年12月間,每月收入為打零工之薪資約2 萬1,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書立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43、48、50、124頁)。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餐飲費7,800 元、交通800 元、電信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2,500 元、管理費2,775 元、雜支2,600 元、勞健保費2,276 元。
其中,關於管理費及勞健保費,聲請人已提出繳費單及存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0、61頁);
然就其他項目,聲請人僅提出108 年7 、8 月份之統一發票、108 年7 月份之水費通知單、瓦斯氣費憑證、108 年8 月份之電費繳費通知單及電信費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其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以桃園市107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578元為準,其金額為1 萬7,494 元(計算式:14578 ×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9,339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506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1000 -17494 ),惟按其前揭債務總額,顯見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又按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縱令進行清算程序,因仍需支出清算程序費用,且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收入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以下之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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