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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啟峰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啟峰現經營中原68鋪,販售鞋子,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3,396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機車1 輛、人壽保險契約5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1 萬4,665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3 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機車1 輛、人壽保險契約5 份等語,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購物清單等件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6、38、39、42頁及本院卷第76、180頁)。
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以公告現值為準,按聲請人於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其價值為269 萬1,781 元(計算式:0000000×551/1100+0000000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按卷附行車執照所示,聲請人以7 萬8,000 元購買名下機車,該機車為106 年12月出廠,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08 年7 月1 日,車齡約為1 年7 個月,其折舊後現值約為4 萬7,125 元;
又按卷附三商美邦人壽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名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3 萬7,164 元(見本院卷第48、50、252至254頁),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為277 萬6,070 元(計算式:0000000 +47125 +37164 )。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136 萬7,772元(見調解卷第94至100、109 、110 頁、本院卷第218 、243 、244 頁)。
聲請人名下既有前開價值的財產,顯然不是不能清償債務,也沒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名下土地為公同共有,變價不易云云,惟查:⑴這兩筆土地就是有這些價值,即使變價不易,也仍然是聲請人可以用來抵償債務的財產;
⑵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這兩筆土地在99年6 月15日就已經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見調解卷第42頁),到現在都快10年了,它們之所以還是公同共有,其實是包括聲請人在內的共有人怠於請求分割的結果,聲請人再以這兩筆土地是公同共有為由,否認其名下有足資抵償債務的財產,實在是說不過去。
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財產足可抵償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而與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的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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