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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顏百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百加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百加現無工作,由其子女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人壽保險契約1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69萬5,945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無工作,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1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9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僅積欠金融機構之金額已達債務實為472 萬6,303 元(見調解卷第40至72、80至88、95至97頁頁),即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人壽保險契約1 份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行車執照、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24、29頁)。
其中,聲請人名下機車之車齡已達18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
又按卷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名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 萬3,610 元(見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29頁),即應以此金額為聲請人名下財產總價值。
2.另聲請人陳稱其於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6 年9 月至108年8 月間,並無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5至17頁)。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三餐5,000 元、雜費500 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則依前揭規定,以桃園市於107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計算,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金額應以1 萬6,430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3692 ×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3 萬3,610 元之財產,已入不敷出,其債務總額高達472 萬6,303 元,足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又按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縱令進行清算程序,因仍需支出清算程序費用,且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達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以下之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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