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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錦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蔣錦龍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蔣錦龍,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自105 年9 月30日下午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進行清算程序後,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綜合所得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可知債務人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無保險、於中紡之股票已無價值、國票金之股票為畸零股,於集保查詢報表並無股票,另於郵局之存款金額甚微,又名下有西元1995年及1998年出廠之機車2輛、1992年出廠之汽車1輛,均已無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
另聲請人名下土地經4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是認系爭土地應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故裁定發還與聲請人。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止清算後及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如下: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所載,可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6,78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5,410元,聲請清算前2年應有餘額16萬6,940元。
又勞動部已調整每月最低薪資為2萬3,800元,以此作為債務人現每月平均收入計算,再扣除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後,每月尚有餘額5,463元,惟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另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5年9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3年7月20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自裁定清算程序後,雖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陳稱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不穩定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第107頁),然依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受僱情形,其中三迎科技有限公司函覆以:聲請人於106年12月至107年3月間有任職其公司,領取每月薪資各1萬1,533元、2萬8,278元、2萬2,273元、2萬3,359元(見本院卷第12、13頁函文)、台灣得立鼎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聲請人在職期間為104年7月11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其中105年1月至12月所得2萬2,800元、106年1月至12月所得為9,800元、107年1月至12月所得為1萬2,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4頁)、金泉行則函覆:聲請人於106年6月16日至106年8月25日到職,實領薪資6萬6,585元(見本院卷第138頁)、歷新國際有限公司則陳報:最近3個月即109年1月至3月薪資各為3萬2,237元、3萬2,583元、3萬2,49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再參以聲請人於106年度、107年度於笠祥企業社,另有給付總額分別為9,800元、1萬2,200元,另於107年度於歷新國際有限公司之給付總額為17萬1,12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32頁),再佐諸聲請人之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自107年5月30日加保於歷新國際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109年3月1日調薪為3萬1,800元(見個資卷第48、49頁),由此以觀,應認聲請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05年10月至109年3月期間,可處分所得總收入為77萬9,6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未陳報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之每月必要費用之數額為何,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本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認以每月1萬7,493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費用,應屬合理。
至聲請人雖陳報其母親於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2萬元,其每月分攤3,000元扶養費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230頁),然查,聲請人未提出其於裁定清算後每月確有支出照護費之證明,且觀諸本院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聲請人母親之福利補助情形,經函覆以:蔣蔡罔忍自109年3月起接受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安置費用逕撥安置機構,另蔣蔡罔忍自91年1月起每月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中105年9月起至108年12月,每月3,628元,另109年1月起每月3,77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8頁);
參以聲請人母親於106年、107年度尚有利息所得2萬6,508元、2萬5,958元(見本院個資卷第52、54頁),顯見聲請人母親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尚非無疑,聲請人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難認其自裁定清算後每月有支出扶養費3,000元。
是以,自本院裁定清算後迄109年3月止共42月之總支出為73萬4,706元(1萬7,493元×42月)。
據上,足認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總收入扣除其總支出後,仍有餘額(77萬9,660元-73萬4,706元)。
⒋又聲請人係於105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據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為53萬6,780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0頁),核與其所提出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各為31萬6,949元、17萬4,735元)、本院職權查詢105年度所得總額(15萬4,137元)等情尚屬相當(見清算卷第26、27頁、本院個資卷第28頁),是應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所得應為53萬6,780元。
另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5,410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總支出金額為36萬9,840元(1萬5,410×24)。
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尚有餘額16萬6,940元(53萬6,780元-36萬9,840元)。
又本案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得分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105年10月至109年3月期間
┌─────┬──────────┬────────────┐
│受僱公司 │受僱期間 │薪資數額(新臺幣) │
├─────┼──────────┼────────────┤
│三迎科技有│106年12月至107年3月 │1萬1,533元、2萬8,278元、│
│限公司 │ │2萬2,273元、2萬3,359元 │
├─────┼──────────┼────────────┤
│台灣得立鼎│105年1月至12月、106 │2萬2,800元、9,800元、2,2│
│股份有限公│年1月至12月、107年1 │00元 │
│司 │月至12月 │ │
├─────┼──────────┼────────────┤
│金泉行 │106年6月16日至106年8│6萬6,585元 │
│ │月25日 │ │
├─────┼──────────┼────────────┤
│笠祥企業社│106、107年度 │9,800元、1萬2,200元 │
├─────┼──────────┼────────────┤
│歷新國際有│107年5月30日起至109 │①107年度17萬1,120元 │
│限公司 │年3月止 │②108年度30萬2,400元 │
│ │ │ (審酌107年5月30日加保 │
│ │ │ 時投保薪資2萬5,200元、│
│ │ │ 109年3月1日調薪為3萬1,│
│ │ │ 800元,計算式為2萬5,20│
│ │ │ 0元×12月) │
│ │ │③109年1月至3月:3萬2,23│
│ │ │ 7元、3萬2,583元、3萬2,│
│ │ │ 492元 │
├─────┴──────────┼────────────┤
│ │總計:77萬9,6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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