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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楊金蓮
相 對 人 胡雙貴
關 係 人 胡庭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胡雙貴(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楊金蓮(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雙貴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胡庭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胡雙貴之妹妹,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及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榮總桃園分院之鑑定醫師蔡宛庭前訊問相對人之109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可依指示步行入會談室,有使用助行器,意識清醒,可正確回答聲請人、相對人母親之姓名,惟無法回答生日、現住地及現與何人同住)。
㈣榮總桃園分院109 年6 月3 日北總桃醫字第109070077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中度失智個案,認知功能及判斷力皆受損,僅能了解簡單言語及手勢的溝通,無法以口語為自己意思表達,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大部份需依賴他人協助,無處理財務及規劃財務之能力。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臨床診斷:思覺失調症及失智症。
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極微小。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 年2 月4 日桃林字第109162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㈥本院家事調查官109 年8 月15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參考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於109 年7 月1 日前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聲請人除照顧相對人以外,尚須照顧高齡且罹患失智症之母親,在多重照顧壓力下,曾有不當責打相對人之情事,惟經家防中心評估聲請人並非慣常性暴力,應為長期照顧壓力下的情緒失控,且家防中心開案服務之後,聲請人配合相關處遇工作,整體而言,聲請人在日常照顧上,尚能滿足相對人三餐飲食、清潔照顧、復健治療等基本需求,又相對人已於109 年7 月1 日受安置於桃園市私立佳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短期內應無再受暴之風險,聲請人長期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現為長照機構之家屬聯繫窗口,具擔任監護人積極意願,且聲請動機係為協助相對人申辦福利身份,未有明顯不當之處,應為適任之監護人,兩造母親高齡91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評估其身心狀態應不適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長女胡庭梅、次女胡妤芳均無意願任監護人,二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胡庭梅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長期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參以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現已安置於長期照顧機構,並經相對人之長女胡庭梅、次女胡妤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會有妥善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原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院考量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胡庭梅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且無不適任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是以,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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