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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沈亭妤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沈裕欽
關 係 人 董國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裕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沈裕欽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相對人即經常疑神疑鬼,且情況越來越嚴重。
民國108 年初,相對人曾遭警察強制送醫,但住院4 、5 天後即出院,108 年6 月1 日清晨,聲請人接獲相對人妹妹來電,表示相對人一大早就走到她家按門鈴,情況很不對,聲請人即將相對人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因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配偶董國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願意變更聲請,請依民法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8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件前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於108 年11月27日前往相對人住院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楊皓明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父母親及女兒姓名、住院前住所、學歷、現任總統姓名、紙鈔幣值等問題均可切題正確回答;
而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鑑定當日相對人精神尚可,情緒略顯焦慮,對答切題連貫、語言流暢度尚可,對於住院原因無法瞭解,表示女兒與女婿不知為何要帶其來住院。
根據鑑定小姐與相對人、聲請人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相對人為69歲男性,過去開店賣皮鞋約30年,相對人約59歲開始出現顯著精神症狀,主要是被害、怪異妄想及干擾行為,多次被鄰居報警處理,但當時未能送醫治療,相對人自述當時因常有漏帳的情形而將店面頂讓改為收租,自此沒有再從事工作,推論相對人當時已有社會及職業功能退化的情況。
相對人最近一年精神症狀變得更加明顯,曾因被害妄想大鬧警局而開始送至精神科就醫治療,並開始發現相對人近期有轉賣房產,但卻無法說明細節及金錢流向,有出現顯著記憶力退化而頻繁遺失物品及金錢,因此有多次報案的行為,相對人因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不佳,此次入院前有顯著被害及怪異妄想症狀,並因自我照顧能力退化而合併胃潰瘍、貧血、臀部蜂窩性組織炎等疾病未能尋求適當治療,相對人於鑑定當日預定鑑定後由家屬陪同辦理出院,然相對人鑑定時仍表示有許多事情記不清楚,相對人並認為可能是受到電波干擾(認為有人透過打電話的方式發出電波去干擾他)而導致自己記憶力退化,顯示仍有精神症狀而干擾其思考判斷的情形,相對人長期因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狀干擾,加上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不佳,社會支持度不佳(離婚、獨居),近幾年已觀察到顯著社會生活及自我照顧功能下降的情形,鑑定當日已住滿2 個月預定出院時仍持續有妄想症狀,在未來若不能持續規律的精神藥物治療時,相對人的精神狀況及社會功能仍有進一步退化之虞。
另外,相對人還有定向感不佳(認為今年是107 年,目前在台北縣)及短期記憶力不佳的情形,心理衡鑑測驗顯示臨床失智量表已達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症程度,臨床表現會有記憶力下降,對於做決定、規劃計畫及處理複雜財物問題會發生困難。
綜上所述,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已有社會功能退化的情形,妄想症狀會干擾個案思考及判斷能力,在認知功能又出現障礙的情形下,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能會出現困難,尤其在重大或複雜的財務管理及運用上,需他人協助,應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9 年2月21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041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嗣聲請人稱相對人出院後,因未規律服藥,病況急遽惡化,又於109 年1 月27日遭警強制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其精神狀況已與108 年11月27日鑑定時不同,聲請重新鑑定,是本院再行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桃園長庚醫院鑑定醫師周亞欣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聲請人姓名、子女人數等問題,但對於目前住院醫療院所名稱、鑑定當時時間或稱不記得,或回答錯誤,並稱不確定在場之聲請人是不是真的是其女兒等語,有本院109 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桃園長庚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本次心理衡鑑採用會談(相對人、聲請人)、行為觀察及心理測驗等資料收集策略,針對相對人當前認知功能與生活適應功能進行評估與說明。
相對人意識清楚,僅可理解及使用一般日常對話,對於較為抽象或複雜對話、測驗指示則有理解困難的情形;
衡鑑過程,相對人幾度受幻覺與妄想等症狀干擾,惟平復後可配合完成測驗,本衡鑑之晤談及測驗資料間具一致性,故此心理評估應具有效性。
相對人自述高中畢業,過去曾擔任工廠人員,後來自行經營鞋店,育有一女。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出現幻覺、妄想等症狀表現,並伴隨混亂行為之情形已10餘年,2019年因症狀干擾而由轄區員警協助送至桃園療養院就醫,經轉介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2 個月後,再行轉院至三軍總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此後陸續多次住院;
目前仍明顯受精神症狀干擾,並伴隨認知功能(如:思考速度、定向感)減退,自理能力不佳,多需他人積極提醒或協助。
在認知與智力功能方面:根據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之簡易智能評估與知能篩檢測驗皆落於缺損範圍;
進一步分析,相對人於短期記憶、注意力、定向感、集中及心算力、語文能力、思考流暢度、空間概念以及抽象推理等向度表現皆呈現困難。
以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施測,相對人之全量表智商=63,屬非常低程度,已落於障礙範圍;
各項指數方面,語文理解=82(中下程度)、知覺推理=52(非常低程度)、工作記憶=81(中下程度)、處理速度=50(非常低程度);
其中,語文理解、工作記憶指數顯著優於知覺推理與處理速度。
在生活適應方面,基本讀寫能力弱,僅可部分識字或寫字,在相對抽象或複雜語句的理解方面有明顯困難;
算數部分,僅可進行個位數的整數加減法;
社會互動部分,尚可與人進行基本溝通與互動,然受精神症狀影響,品質不佳;
自我照顧活動部分,需他人積極提醒或協助。
根據目前所獲訊息,臨床失智量表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可能處於輕度失智狀態: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社區活動能力皆屬輕度障礙範圍,家居嗜好、自我照料則屬中度障礙範圍。
綜合本次衡鑑過程的行為觀察、會談內容及測驗資料,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落於臨床缺損範圍,整體智力功能表現則落於非常低至中下程度,目前可能處於輕度失智狀態;
各領域之生活適應功能明顯受限,需他人從旁指導或協助其建立與學習生活事務能力並穩固日常作息。
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障礙(輕至中度)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桃園長庚醫院109 年8 月24日長庚院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
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現場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均表示其疑似受到電磁波干擾,導致記性變差,於109 年7 月17日鑑定當日並稱懷疑聲請人係他人所假扮,而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桃園長庚醫院鑑定醫師實施鑑定後,均認相對人目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情,認相對人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未合。
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生女,於訪視時相對人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相對人具進食及如廁之能力,而三餐預備、擦澡、穿脫衣褲及協助服藥等由醫院工作人員協助;
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安排相對人住院事宜、不定期到醫院關懷探視相對人。
訪視現場,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父母及兩名兄弟皆已過世,相對人兩名妹妹其中一名久未聯絡,另一位則無意涉入本案之聲請。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相對人無配偶,父母均歿,僅有聲請人1 名獨生女,聲請人向本院表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及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7頁、第69頁背面),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加以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認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之陳述,沒有明顯不適任的情形,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董國平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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