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監宣,688,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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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625號
108年度監宣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陳麗丞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聲 請 人 陳秀庭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相 對 人 陳詹玉琴
關 係 人 陳苔典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關 係 人 陳蓉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陳虹瑾
關 係 人 王麒程
詹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麗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

準此,聲請人陳麗丞、甲○○分別聲請宣告相對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3項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陳麗丞稱:聲請人陳麗丞係相對人之四女,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麗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王麒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相對人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求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麗丞與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聲請人甲○○稱: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相對人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求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或年事已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相對人前住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李明儀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雖意識清醒,能自由行走,主動與人打招呼,且對於本院詢問其出生年月日、育有幾名子女、所在處所、簡單數學計算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並表示其可以自己處理事務等語,惟鑑定人李明儀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陳員為『失智症』患者,目前認知與記憶功能有顯著退化情形。

推論陳員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低。

陳員目前有部分簡單生活自理能力,少部分經濟活動能力,少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可以自己步行或上下樓梯,步態稍顯緩慢。

右眼因罹患白內障業已失明, 左眼視力尚可。

聽力可以配合會談。

有手抖情形。

四肢力量、肢體張力沒有明顯異常。

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

外表整潔,態度合宜,情緒穩定。

言談切題、連貫。

可以說出自己姓名、生日、在場家屬稱謂及姓名等。

表示自己同意將土地過戶給女兒,是因為目前是由該女兒照顧生活。

無法正確回答當天是否吃過早餐。

請陳員嘗試記憶三項物品名稱,數分鐘後僅能記起一項。

鑑定結束時已經完全忘記,也不記得當天稍早時的訪客性別、身分等。

注意力不佳,數字廣度測驗中,順向僅能配合複誦四到五個數字,逆向僅三個數字。

焦慮時表現更差。

可以辨識幣值,但簡單計算常有錯誤。

可以看懂時鐘。

視覺空間能力退化,仿畫簡單圖形有錯誤。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可以自己步行。

可以自己進食。

日常生活如:如廁、沐浴、更衣等,多數可以自理。

但因記憶力退化,有時會忘記已經吃過飯,需家屬在旁提醒。

有部分簡單生活自理能力。

經濟活動能力:記憶力與注意力不佳。

可以正確辨識幣值,但簡單計算常有錯誤。

有少部分經濟活動能力。

社會性活動能力:認知與記憶功能有顯著障礙。

有少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8 年11月10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達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

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六、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

七、次查,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人陳麗丞、甲○○、關係人乙○○、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丙○○,對於適任之輔助人之人選爭執劇烈,本院爰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進行調查並提出建議,其調查及建議略以:(一)相對人居住地點及照顧者之轉換:相對人與配偶陳正嘉原住在嘉義市自宅,在丙○○建議下,於105 年12月在丙○○台中住處附近購屋(登記於乙○○名下),並與配偶陳正嘉搬至台中居住,106 年3 月陳正嘉因病過逝後,相對人獨居於台中乙○○名下之房屋,由丙○○陪伴相對人就醫、用餐、出遊。

108 年3 月,相對人自行返回嘉義,曾短暫居住於陳麗丞家中,後又返回台中居住,同年5 月甲○○至台中將相對人帶回桃園照顧,同年6 月甲○○將相對人交由陳麗丞照顧,陳麗丞於同年7 月3 日將相對人交由乙○○照顧,乙○○於同年7 月24日將相對人交由甲○○照顧,109 年2 月11日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相對人,乙○○、陳麗丞前來探視,同日家事調查官離去後,陳麗丞隨即將相對人帶回嘉義照顧。

(二)相對人財務管理現況:相對人名下原有之不動產有嘉義市○○路000 號房屋一間(下稱系爭房屋)及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現登記於丙○○名下,系爭土地現登記於甲○○名下,二人均稱係相對人所贈與。

惟依108 年6 月6 日家庭會議決議,丙○○應將該「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屋返還相對人。

動產部分,相對人名下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依乙○○、陳麗丞、甲○○之說法,相對人現金財產係被丙○○侵占,實際金額不詳。

相對人目前收入有系爭房屋之租金所得每月2萬元,及國民年金每月3,600 元,甲○○稱照顧相對人後,代為管理其存簿及提款卡,並將前述收入用於相對人日常開銷,此外尚須以自己財產支出額外花費。

(三)相對人就輔助人選之意願: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當日,相對人表示期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提及乙○○要上班,無法陪伴伊,對於乙○○想請外勞協助照顧之計劃,係回應:「不用了,浪費錢」。

家事調查官訪視離開後,相對人由乙○○、陳麗丞帶離甲○○家中,相對人又表示要與陳麗丞同住,相對人受照顧意願之變動,有以下可能性:1.認知能力退化,意願易受主要照顧方影響。

2.不堅持特定人選照顧,僅希由家人陪伴在旁。

(四)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子女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相對人之子女中,除三女戊○外,其餘四人皆主張擔任輔助人,陳麗丞同意和其他手足共同任輔助人,乙○○同意和其他手足共同任輔助人,丙○○同意和陳麗丞共同任輔助人,甲○○主張單獨任輔助人。

(五)有關輔助人人選之建議:綜觀本案相對人之子女均指稱其他手足擔任輔助人之動機係為謀取相對人之財產,相較相對人受照顧之品質、環境適應情況、個人意願等,反受子女忽略;

又案件進行至今,相對人之子女皆亟欲擔任主要照顧者,甚至上演「搶人大戰」之戲碼,對比相對人於台中、嘉義生活期間子女之關注程度,顯別有用心,故為保護相對人之財產安全,單一輔助人恐有較高風險,本案認由共同輔助較為適當,惟甲○○拒絕與其他手足共同任輔助人,故本案建議由陳麗丞、丙○○、乙○○共同任輔助人,以在財務管理及身上(按應為「心」之誤)照顧,發揮共同監督之效等語,有本院108 年度家查字第178 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八、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分別於關係人丙○○、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之期間,移轉予關係人丙○○、聲請人甲○○,而關係人丙○○原於108 年6 月6 日召開家庭會議時同意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回相對人名下,嗣於本院109 年3 月20日、4 月24日訊問期日稱:相對人看起來很好,不建議相對人受輔助宣告,系爭房屋其實不是借名登記,是相對人贈與伊,108 年6 月6 日之家庭會議,相對人受到不實之引導,伊不想為難相對人,才會答應已經贈與伊2 至3 年之系爭房屋過還給相對人,甲○○接走相對人後,就將系爭土地過到甲○○名下,伊與其他兄弟姊妹討論,都說暫時不要把系爭房屋轉回去相對人名下,以免又被甲○○過戶,才沒有繼續辦理系爭房屋的移轉事宜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625 號卷第168 頁、第224 頁背面),另聲請人甲○○於109 年4月28日陳報:相對人基於自由意志贈與伊系爭土地,若關係人乙○○、丙○○願意返還先前自相對人所受贈之不動產予相對人,伊亦願歸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625 號卷第231 頁),顯見相對人之子女間因相對人之財產迭生爭執。

縱如關係人丙○○、聲請人甲○○所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分別贈與,然關係人丙○○既已於108 年6 月6 日承諾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希望能取回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惟關係人丙○○卻改口稱唯恐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又遭他人移轉,拒絕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625 號第224 頁背面),另聲請人甲○○於108 年7 月24日接手照顧相對人後不久,即以擔任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之名義,要求相對人贈與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聲請人甲○○所不爭執,參諸甲○○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述,相對人每月收入計有租金及國民年金共2 萬3,600元,而相對人日常生活可自理,除因腳痛至骨科診所就診及輕微健忘外,無其他明顯疾病(見108 年度監宣字第625 號卷第70頁背面),依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內所示,以相對人居住之桃園市為據,107 年度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 萬3,049 元,則相對人每月所得應足夠支付其與甲○○同住期間之生活開銷,而無再以系爭土地供作生活費用之必要,聲請人甲○○雖稱相對人每月開銷高達8 萬元至10萬元,然此金額顯逾一般社會常情甚多,尚難憑採。

依上,聲請人甲○○、關係人丙○○既與相對人有上開財物上之糾紛,難期其能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為忠實考量,故聲請人甲○○、關係人丙○○並非相對人輔助人之適當人選。

再相對人自109 年2 月11日迄今,先與聲請人陳麗丞同住,嗣改與關係人乙○○同住,關係人乙○○並委請第三人湯淑洲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到庭表示目前與乙○○同住,受照顧情況良好,沒有想說要住到什麼時候,想住就住,不想住的時候再換地方,也沒有說要固定跟哪名子女同住,就輪流住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625 號卷第223 至225 頁),而聲請人陳麗丞、關係人乙○○均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亦無任何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足信聲請人陳麗丞、關係人乙○○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陳麗丞、關係人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陳麗丞、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九、末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得自主決定居住地點,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併予敘明。

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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