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監宣,860,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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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張玉如
相 對 人 徐瑞祥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張玉如(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瑞祥(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瑞祥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 死亡;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

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

另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86年7 月22日以86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為禁治產之人,並以其母徐王阿秀為其監護人,現因原監護人徐王阿秀於108 年10月12日死亡,為利於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禁字第118 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則相對人原監護人死亡後,現無人可資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故相對人之外甥即聲請人據以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戶籍地主管記關轄下單位,相對人現與相對人之弟弟、外甥張文仙及聲請人同住在八德區住所,相對人具備自主行動與簡單的生活自理能力,而聲請人可主責相對人個人事務,不定時陪同相對人就醫、保管相對人及使用相對人領取的補助用以支付相對人的所有開銷費用。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亦同意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有該公會函文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之內容,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原監護人業已死亡,確實需另行選任人選擔任監護人一職,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與相對人誼屬至親,其他親屬也知悉和同意聲請人提出本件之聲請,參以聲請人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

另關係人為主管機關之轄下單位,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有回函在卷可稽,又查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原因,本院認為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應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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