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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吳新隆
相 對 人 宋范蕙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宋范蕙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宋范蕙芳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7 月30日以93年度禁字第39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嗣經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茲因新竹縣政府為辦理「竹線道115 線20K +106-25K +950 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協議價購,而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682 號和解筆錄、「竹線道115 線20K +106-25K +950 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地價補償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禁字第39號、104 年度監宣字第682 號、103 年度監宣字第460 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查知相對人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自我照顧能力,有仰賴他人照顧之需,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花蓮分院接受機構式照顧。
衡酌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因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為「竹線道115 線20 K+106-25K +950 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故有協議價購之必要。
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在於協助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能增進「地盡其用」,有利於相對人,取得之價金用於相對人之養護,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
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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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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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新埔鎮汶水坑段0798-0│9 │35分之1 │
│ │006 地號土地 │ │ │
├──┼─────────────┼────────┼────────┤
│ 2 │新竹縣新埔鎮汶水坑段2141-0│129 │35分之1 │
│ │018 地號土地 │ │ │
├──┼─────────────┼────────┼────────┤
│ 3 │新竹縣新埔鎮汶水坑段2141-0│55 │35分之1 │
│ │006 地號土地 │ │ │
├──┼─────────────┼────────┼────────┤
│ 4 │新竹縣新埔鎮汶水坑段2141-0│96 │35分之1 │
│ │020 地號土地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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