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監宣,990,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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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謝道忠

關 係 人 陳耘萱
謝道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謝道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耘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謝道忠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謝道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腦出血致意識不清,且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之姊姊即關係人謝道蘭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現聲請逐漸恢復意識,並持續進行復健治療,經復健治療已有改善,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如鈞院認聲請人尚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則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現與聲請人同住之女友即關係人陳耘萱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經關係人謝道蘭聲請為監護宣告,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11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113 號案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認知及表達能力均已恢復,應予撤銷監護宣告乙節,本院依法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周亞玫醫師面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表示原監護人謝道蘭沒有盡到照顧責任,都是女友即關係人陳耘萱照顧我,希望撤銷監護宣告,若不達可撤銷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為受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109 年3 月3 日訊問筆錄),而鑑定人周亞欣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結果記載略以:「……結論:個案具備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亦能理解大部分語言訊息,但其語言功能障礙顯著影響其社會適應性,目前尚未能執行經濟活動。

宜有他人輔助之。

個案現狀不符合監護宣告,整體傾向輔助宣告。

鑑定結果:個案有出血性腦中風後失智,合併表達性失語症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障礙程度為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個案中風至今已逾六個月,未來仍有進步之可能,但進步幅度不大。

回復可能性低。」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3 月10日長庚院桃字第1090150013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反面)。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仍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相對人受監護原因消滅,仍有輔助之必要者,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 1113 條之 1 第 1 項、同條第 2 項準用第 1111 條之 1 分有明文所定。

六、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後,提出之訪視報告建議略為:「聲請人即相對人本人,關係人陳耘萱女士為相對人女友;

相對人現與關係人陳耘萱女士及相對人姊姊即原監護人謝道蘭女士同住,由關係人陳耘萱女士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部分開銷。

訪視期間,關係人陳耘萱女士表示,相對人母親林金美女士因負債而居台南,關係人陳耘萱女士及相對人均無相對人母親林金美女士之聯繫方式,而提出本案聲請前,已告知相對人姊姊即原監護人謝道蘭女士,惟相對人姊姊即原監護人謝道蘭女士未予以回應,經訪員說明「同意書」之撰寫方式及陳報流程後,關係人陳耘萱女士表示,將再與相對人姊姊即原監護人謝道蘭女士說明本案之聲請,並請相對人姊姊即原監護人謝道蘭女士簽署同意書,惟本案社工訪視隔天,關係人陳耘萱女士來電本會表示,相對人姊姊即原監護人謝道蘭女士拒絕簽署同意書,並要求關係人陳耘萱女士不得向法官揭露相對人姊姊即原監護人謝道蘭女士未照顧相對人生活之事。

經訪視,相對人自述同意撤銷監護宣告,然若法院認為其仍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必要,則拒絕相對人姊姊即原監護人謝道蘭女士繼續擔任其監護(輔助)人,並期法院能選(指)任關係人陳耘萱女士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而關係人陳耘萱女士之意見與相對人相同。

此外,關係人陳耘萱女士主述,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之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主述及受照顧狀況,與關係人陳耘萱女士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 年3 月19日桃林字第109335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

七、綜合上情,本院審酌關係人陳耘萱為聲請人之同居女友,自聲請人遷至桃園居住以來均係由陳耘萱照顧其生活起居、陪伴復健,並輔助聲請人處理生活事宜,聲請人與關係人感情佳且關係正向,關係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關係人陳耘萱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而關係人謝道蘭對本案之意見為不希望由陳耘萱擔任輔助人,但又稱除了陳耘萱也沒有其他人可以擔任輔助人等語,有本院109 年4 月9 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可知聲請人與關係人陳耘萱十分親近,且頗受信賴,是如由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關係人陳耘萱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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