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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
破產管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破產管理人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吳家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經本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12年7月20日始發現吳家妍尚有新臺幣(下同)104,513元財產,為分配上開財產,爰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再次分配表,聲請准予認可並公告刊登報紙等語。
二、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破產法第139條、第14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依破產法第13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再次分配表(如附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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