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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廖建昌
被 上訴人 黃美鈴
訴訟代理人 黃元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所為108 年度桃簡字第1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訴外人黃元靖前與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於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黃元靖應於103 年9 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上訴人則應於103 年9 月10日前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予黃元靖等語(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復經法院准予核定。
嗣黃元靖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將應給付上訴人之120 萬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270 號),復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及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經地政機關審核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黃元靖名下,因被上訴人代支付提存調解金及清償上訴人於兆豐銀行之貸款餘額,為此,黃元靖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經地政機關於107 年4 月9 日完成登記。
詎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迄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領取上訴人提存於法院之120 萬元提存金,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止120 萬元。
系爭不動產係伊所購買,並非黃元靖借名登記予伊名下,系爭不動產係以強行過戶方式移轉至黃元靖名下,黃元靖再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
又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記載伊應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前手為黃元靖,黃元靖前手則為上訴人,且系爭不動產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1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無權占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不動產經登記為所有權人者,除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外,得依法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查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9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黃元靖,嗣黃元靖於107 年4 月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54號卷第5 、6 頁,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27至39頁),可見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嗣移轉登記為黃元靖所有,再由黃元靖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該所有權登記之效力,是揆之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自應推定其有適法之所有權人權利。
㈡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之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並非黃元靖借名登記予其名下,其並未領取上訴人提存於法院之120 萬元提存金,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止120 萬元云云。
惟查:⑴被上訴人前手即黃元靖前曾以其業已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向本院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黃元靖,嗣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03 年5 月2 日與黃元靖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對造人(即黃元靖)同意於103 年9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二、聲請人同意於103 年9 月10日前就坐落桃園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持分240/10000 及其地上建物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號3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於對造人。
…」等語,上開調解業經本院核定在案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該調解內容,上訴人與黃元靖間互負有應於期限內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120 萬元之義務。
⑵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
黃元靖主張其於103 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惟上訴人置若罔聞,嗣其於107 年2 月27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此有桃園南門771 號存證信函、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70 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7頁),且上訴人就提存所已通知其領取提存金一節,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6頁),堪認黃元靖已履行前開調解書所約定給付120 萬元之義務,是黃元靖本得執系爭調解筆錄依前揭規定單獨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黃元靖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筆錄,單獨向地政機關於107 年3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合法。
又黃元靖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黃元靖嗣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7 年4 月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合法之所有權處分行為。
至黃元靖雖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於103 年9 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惟此至多僅係黃元靖給付遲延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並不因此而無效。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止120 萬元云云,惟系爭調解筆錄係載明:黃元靖同意於103 年9 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上訴人則同意於103 年9 月1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黃元靖,上訴人既本於自由意志同意上開調解內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以上開理由恣意反悔不遵守,況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讓與黃元靖時有貸款餘額待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顯見黃元靖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非僅120 萬元,是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未載明其需遷讓房屋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法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非基於系爭調解筆錄而為請求,故系爭調解筆錄是否有約定遷讓房屋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採。
至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元靖另有約定103 年5 月份由其支付管理費,可見其有居住權云云。
惟上訴人與黃元靖除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內容外,另約定:「第4 點,管理費103 年5月由聲請人(即上訴人)繳納,103 年4 月之前如有欠繳由對造人(即黃元靖)繳納;
第6 點,103 年5 月份房貸由聲請人(即上訴人)支付,6 月份以後由對造人(即黃元靖)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雖經兩造不爭執,然該等內容僅為上訴人與黃元靖間就系爭房屋貸款及管理費之繳納及負擔所為之約定,並非就上訴人得否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約定,且亦難以上訴人僅繳納103 年5 月份之管理費及房屋貸款即認上訴人可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均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卓立婷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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