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簡上,15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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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文國洋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被上訴人 陳棋翔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兩造欲合作餐飲藝術事業之店面房屋已遭另案強制執行,無法繼續合作為由,要求上訴人退還投資裝潢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78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上訴人已依約將上開店面房屋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迄今,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亦無被上訴人嗣後改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兩造間之借款債權乙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因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2672 號、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67 號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於原審起訴聲明:(一)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原審判決認定借款債權存在與事實不符,原審證人陳詠緹雖與上訴人育有子女,但與上訴人感情不好,早已分開,有與被上訴人串證之嫌,所為證言不可採。

上訴人不察受欺以為得遇貴人,方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因被上訴人介紹與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作方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方案),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合作方案房地出售時,取得58萬8 千元報酬,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3日提供現金112 萬8 千元予合作律師陳鄭權保管,做合作的假買賣假金流,可以證明上訴人當時財力,並非證人陳詠緹所稱上訴人沒錢生產。

兩造事後有房產合作,上訴人也因此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陳鄭權律師,轉交被上訴人夫妻在106 年3 月24日提領帳戶內之86萬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長期房產合作傳送之訊息及108 年1 月5 日、109 年6 月22日二次通話錄影,均未提過上訴人借款或裝潢墊款,兩造間又無借款證明單據,被上訴人是因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後,才扯謊說成債務、裝潢墊款混淆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25萬元本金、法定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等債權均不存在。

(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因受託撰寫聲請書狀之人員誤解被上訴人意思,始記載該25萬元係投資裝潢款項,該25萬元實係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因其同居人待產而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且經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1日,在105 年5 月1 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內註記載明該25萬元已由上訴人本人收取無誤並簽名捺印。

至於上訴人迭稱系爭合約書及105 年6 月30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係兩造合作餐飲藝術事業協議,該25萬元為投資裝潢款項云云,然該等文件均係被上訴人表明不欲參與合作事業後,因上訴人欲出售該房屋店面而受上訴人請託書立之合約,此由系爭承諾書記載相關簽訂合約及租約均係買賣房屋之投報配合等語,即足為證,另上訴人所提105 年8 月1 日之系爭合作方案,係本件借款後上訴人與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而與本件借款無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在系爭合作方案賺取者,係被上訴人幫忙銷售房產的報酬,與上訴人在系爭合作方案之前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完全無關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各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揭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上訴人於105年間,因其同居人陳詠緹待產而向被上訴人借貸25萬元,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並經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1日在系爭合約書內註記載明已收取該款項無誤及簽名捺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為證。

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書手寫「實際支付為25萬元整,本人於7 月11日收取」等字及其上上訴人簽名均不爭執,惟以前詞主張所收款項為系爭合約書所載兩造合作餐飲藝術事業之店面房屋投資裝潢款,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且於原審提出系爭合約書、承諾書、租賃契約、裝潢照片、系爭合作方案等影本為證。

(二)證人即上訴人前同居人陳詠緹於原審結證:我與上訴人同居之起訖時間約100年開始到105年10月;

我知道被上訴人曾經借貸上訴人25萬元,當時被上訴人有拿25萬元去我們家,當時有我、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太太在場;

那時我快要生小孩,被上訴人夫妻來家裡,說那25萬元要幫助我們,意思應該是先借我們使用,但沒有約定何時要還;

據我幾次在兩造見面時在場的認知,被上訴人並沒有要參與投資,交付這25萬元時,被上訴人夫妻有明確表示這是要幫忙我們的生產費用,與投資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徐子惠於原審結證:我知道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2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錢是我於105 年7 月11日從被上訴人經營公司的合作金庫帳戶領27萬元(其中2 萬元是我要自用),兩造及兩造配偶於當天在龜山區萬壽路二段1170號10樓即上訴人住處,現場由我交付25萬元給上訴人配偶(按指上訴人前同居人陳詠緹,下同)收受;

因為我們之前有與上訴人夫妻洽談店面合作一事,但後來我們決定不合作,而上訴人說上訴人配偶將上訴人給予100 多萬元的生產小孩費用都花光了,沒有錢,上訴人表示要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也同意,所以大家就約定當天交付款項;

系爭合約書(105 年5 月1 日)及系爭承諾書(105 年6 月30日)二份文件我都有看過,系爭合約書是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配合做假租約給仲介而簽立,且日期故意填寫為105 年5 月1 日,這只是被上訴人幫上訴人的忙,並沒有合約內所載權利義務關係,後來我們擔心上訴人不返還款項,所以要求上訴人另外再簽立承諾書,二份文件是同一天簽立,105 年7 月11日交付款項後再請上訴人在合約書上註明已收取25萬元,並在旁邊簽名蓋手印;

雙方就借款部分沒有簽立合約,因為雙方沒有撕破臉,且上訴人已經在承諾書上寫明如有爭議,同意退款25萬元,並表示相關合約都只是為配合上訴人買賣房屋使用,內容都不是真的,雙方沒有任何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也沒有在上訴人的店面有任何的營業,裝潢也都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原審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合約書手寫「實際支付為25萬元整,本人於7 月11日收取」等字及簽名為上訴人所為,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兩造有2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並已交付上訴人25萬元。

(三)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所主張兩造間2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欲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舉反證證明。

上訴人否認上開25萬元為借款而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要求退還之25萬元係兩造合作餐飲藝術事業店面房屋之投資裝潢款,上訴人早已依約將該店面房屋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迄今,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返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證人陳詠緹及徐子惠於原審所為證言,均明確證稱兩造實際上並無系爭合約書所載合作事業,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承諾書亦載明雙方所有簽定之合約及租約實為買賣房屋之投報配合等語。

系爭合作書所載共同合作餐飲藝術事業之店面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 樓店面,上訴人曾於104 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張定騫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 樓及其附屬地下室車位與公設店面之餐飲藝術事業簽訂不動產買賣分潤協議書,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分潤協議書及上訴人與張定騫間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497號返還投資款事件民事判決等影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張定騫於原審並具結證稱:我自己有參與上訴人的店面投資,上訴人從頭到尾都說被上訴人並沒有要投資,有關店面的裝修事宜,都與被上訴人無關,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參與投資,也沒有要使用該店面等語(見原審108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合上開事實,難認兩造在系爭合約書所載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 樓店面實際上有餐飲藝術事業之合作,上訴人否認所收25萬元為借款而主張為上開店面房屋之投資裝潢款,堪難採信。

(四)上訴人上訴雖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日另有系爭合作方案並於105年8月13日提供現金112萬8千元予合作律師陳鄭權保管,做合作的假買賣假金流,可以證明上訴人財力,並非原審證人陳詠緹所稱沒錢生產,且被上訴人於兩造長期房產合作傳送之訊息、通話中未曾提及借款或裝潢墊款云云,並提出陳鄭權律師105年8月13日收款收據、手機截圖、存摺、錄音錄影光碟等為證。

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於105年8 月1 日另有系爭合作方案亦不爭執,惟以前詞辯稱與本件25萬元借款無關。

查兩造於105 年8 月1 日有系爭合作方案,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與本件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1日交付上訴人之25萬元借款為不同之事實,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3日縱有提供現金112 萬8 千元交付律師保管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其於105 年7 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之財力,且無法推翻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2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據此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25萬元債權存在,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5萬元債權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而具有執行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陳詠緹,欲證明陳詠緹於原審所為證言不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依其他證人及證物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與徐子惠於106 年3 月24日提領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存摺內款項之簽收紀錄及監視畫面、被上訴人、徐子惠、陳鄭權、陳芊筑、陳素珍、徐嬌蓮、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合作關係、傳喚被上訴人銷售房屋之屋主林芳櫻等,欲證明兩造間系爭合作方案之爭議,亦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無關,均無傳喚及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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