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簡上,176,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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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呂廖秀琴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追 加 被告 蘇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麗珠、蘇千惠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
簡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另追加蘇冠銘為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
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此觀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櫫「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先位主張蘇冠銘允諾與被上訴人蘇千惠就被上訴人吳麗珠對上訴人之會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故蘇冠銘應與蘇千惠及吳麗珠就會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遂追加蘇冠銘為本案被告,故聲明請求蘇冠銘與吳麗珠、蘇千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萬4,100 元。
備位主張蘇冠銘與蘇千惠與上訴人間成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故聲明請求蘇冠銘應給付上訴人57萬4,100 元,並與吳麗珠與蘇千惠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
惟蘇冠銘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同意上訴人之追加,如准許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顯損及蘇冠銘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而不利其程序權保障,自與上開訴之追加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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